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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
經法務部於103 年9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陳泰宏前因竊盜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9 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且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3 月23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9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 年5 月22日(該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誤繕為「104 年3 月3 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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