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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宇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被 告 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9號、103年度偵字第114號、103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吳志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志宇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王志宇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而其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未經許可,亦不得非法轉讓,竟與吳志豪共同或自為下列行為:㈠吳志豪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9月30日中秋節前後某日,在其金門縣金城鎮○○路○段00號1樓租屋處,詢問王志宇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貨源,王志宇表示須要到臺灣本島購買,吳志豪即委託王志宇代購後運輸至金門,王志宇允諾後,兩人即基於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志豪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志宇至金門尚義機場,並交付王志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
王志宇旋搭機前往高雄,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12包(每包含包裝袋重量為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藏放在其褲袋內,由高雄搭機而運輸至金門地區,在金門縣金城鎮某不詳處所,將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志豪,其餘2包留供自己施用。
嗣吳志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102年1月23日,向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王志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下午1時23分許,接獲吳志豪(所涉轉讓禁藥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來電告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遂向吳志豪索取,吳志豪即將重量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不知情之趙秀龍,指示趙秀龍轉交予王志宇,趙秀龍旋於同日傍晚某時許,持往王志宇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段00巷0弄00號住處,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付王志宇持有。
㈢王志宇於102年3月5日另案入監執行前之3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將內裝重量不詳、足供施用4至5口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吸食器放置在桌上,其胞弟王志民見狀,向王志宇索要以施用,王志宇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上開玻璃瓶吸食器交付予王志民,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志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02年7月1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除被告吳志豪之辯護人就吳志豪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詳下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65、207、282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志豪於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吳志豪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
本判決下列所引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此有本院所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3號(監察期間自102年1月25日10時起至102年2月23日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電話附表(102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120至128頁)可稽,則上開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乃符合法定程序,而依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其內容,足見係本於其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本院卷第284頁正面、反面),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事實欄一、㈠即被告王志宇、吳志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宇、吳志豪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9頁、第31至35頁;
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0頁、第26至30頁;
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11頁;
102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31至38頁、第83至88頁;
103年度偵字第67號影卷第25至34;
103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27至29頁、第38至49頁;
本院卷第280至292頁),互核其等自白相符,並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經查,被告王志宇於101年9月30日中秋節前後,曾於101年9月5日,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第880班次班機由金門前往高雄,於同年月14日,搭乘第879班次班機自高雄返回金門,另於同年10月8日,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第2082號班次班機由金門前往高雄,於同年月14日,搭乘第2091班次班機自高雄返回金門,有立榮航空103年2月6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王志宇101年8月1日至10月30日搭機資料、復興航空103年1月29日服品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王志宇101年8月1日至10月30日搭機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177至180頁)。
另參以,證人許燕傑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1年9月期間借吳志豪10萬元,但我忘記哪時候借的。
我不知道他把10萬元拿去從事什麼事情,是後來我才知道他把錢拿去買毒品。
王志宇原本不知道這筆錢是我借給吳志豪,後來是我跟他說的。」
等語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影卷第4至9頁;
102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83至88頁;
103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38至49頁)。
是被告吳志豪確有向證人許燕傑借款10萬元交付被告王志宇,推由王志宇於101年9月30日中秋節前後,自金門搭機前往高雄購買毒品運輸至金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王志宇、吳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許燕傑證述情節,又與被告2人之自白及前揭搭機資料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即被告王志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宇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3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109至119頁、第139至143頁;
103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27至29頁;
本院卷第280至292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經查,被告吳志豪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0000000000是我102年2月間使用的行動電話,102年2月20日13:23譯文我說我有糖果,你要不要,糖果是指安非他命。
當天我就叫趙秀龍來我租屋處,我秤好後是含袋0.9公克,我就交給趙秀龍,叫趙秀龍拿到王志宇的家交給王志宇,後來王志宇秤不夠,叫趙秀龍回來跟我說不夠。」
等語綦詳(102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109至119頁)。
又證人趙秀龍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吳志豪103年1月6日偵訊筆錄及102年2月20日17:49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有拿過筆電給王志宇,我可能有交付過非筆記型電腦的物品給王志宇。」
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139至143頁)。
㈢又查,被告王志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吳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2月20日下午確有數通通話,經細譯其內容為:⑴被告王志宇與吳志豪於102年2月20日下午1時23分06秒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之內容為:「吳志豪:我有糖果,你要不要?王志宇:好啦。
吳志豪:因為我怕沒那麼多現的料。
王志宇:好哇。
吳志豪:可以嘛拜託一下。
王志宇:OK啦,來啦。
吳志豪:可以後,掰掰。」
。
⑵被告王志宇與吳志豪於102年2月20日下午5時49分29秒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之內容為:「...王志宇:多少?吳志豪:變成07ㄟ。
王志宇:你細漢ㄟ自己在那裡看嘛,我只是換個袋子,換過來而已喔,這樣子而已喔。
吳志豪:在中間我會知道嗎。
王志宇:什麼中間會知道咧。
吳志豪:那怎麼少那麼多。
王志宇:阿。
吳志豪:我在路上我在7秤過,再過去的。
王志宇:我借問一下你秤多少?吳志豪:090。
王志宇:090扣袋子07。
吳志豪:還扣袋子咧。
王志宇:07你要給我準這樣子嗎?袋子...。
吳志豪:每件都扣袋子。
...」。
⑶上開通話內容,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經比對通話前後時間順序及譯文內容可知,係被告吳志豪主動聯絡被告王志宇,詢問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王志宇事後致電吳志豪,兩人因重量問題發生爭執,若非被告吳志豪業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被告王志宇,被告王志宇豈會在通話中,質疑被告吳志豪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被告吳志豪又何需一再解釋交付前曾經秤重及所秤得重量係包含包裝袋?足見被告吳志豪確有交付重量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王志宇之事實無訛。
㈣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王志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即被告吳志豪、趙秀龍證述情節,又與被告王志宇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王志宇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即被告王志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宇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31頁;
103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31至38頁;
103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27至29頁;
本院卷第280至292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經查,證人王志民於偵訊時結證稱:「王志宇於102年3月左右,在○○路○段00巷0弄00號的家,王志宇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把玻璃瓶交給我,這個數量多重我不知道,但總共夠我吸食四、五口。
我知道是安非他命,因為我曾經看過,而且吸起來精神比較好。」
等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31至38頁)。
參以證人王志民為被告王志宇之胞弟,復同住在被告王志宇上開住所,為被告王志宇於警詢中自承(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9頁),王志民基於迴護手足人倫之常情,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王志宇之理。
又參以被告王志宇於102年7月1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經歷時3月有餘,王志民方經檢察官傳喚出庭結證,亦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據(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9頁;
102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31至38頁),倘被告王志宇未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民,大可於上開警、偵訊之空窗期,與王志民勾串,指示王志民於偵訊中予以否認,又豈會任令王志民於偵訊中,坦白交待王志宇於警詢中未及敘明之相關細節?而王志民又何需一一詳敘,任令自身陷於被追訴施用毒品犯行之重大不利風險?綜上,證人王志民於偵訊中之證述,當屬事實,堪值採信。
是被告王志宇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民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王志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王志民證述情節,核與被告王志宇之自白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王志宇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一、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一、㈠即被告王志宇、吳志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自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只要本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非僅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或不具運輸認識及意圖,即應成立運輸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志豪推由被告王志宇自高雄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金門地區,是核被告王志宇、吳志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嗣更正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103年度蒞字第75號補充理由書存卷可據,自不生變更或撤回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⒋再被告王志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至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⒌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是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志宇部分之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⒍末查,被告吳志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102年1月23日,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31至3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⒎至被告王志宇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王志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免其刑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二級毒品者供出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查本件被告王志宇於警詢中供陳毒品來源者之特徵不足,並未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無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7日金檢和仁103蒞166字第5236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3年12月5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0日雄檢瑞紀字第117127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28頁、第234至248頁反面、第249頁),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是被告王志宇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即被告王志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核被告王志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又被告王志宇有前述罪刑執行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一、㈢即被告王志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⒉查被告王志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民,其轉讓之數量不詳,而參以王志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轉讓數量可供吸食4、5口等語,業如前述,顯見應屬量微,衡情自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法定之一定數量之情形(按:依行政院經授權訂定公布之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係指達「淨重10公克以上」),當無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罪之餘地;
且王志民於被告行為當時已係成年人(年籍詳卷),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又被告王志宇有前述罪刑執行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被告王志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102年7月17日,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又被告王志宇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王志宇、吳志豪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王志宇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甚非,均不足取。
並兼衡被告王志宇、吳志豪犯後均於警詢、偵訊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運輸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暨被告王志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女均就讀國小、另案入監前之職業為工、家庭月收入約8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吳志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幼女由前妻照護、母親獨居之家庭情形、另案入監前從事砂石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志宇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
被告吳志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王志宇於為上揭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被告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本案就被告王志宇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含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王志宇,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被告王志宇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依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王志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一 │事實欄一、㈠│王志宇共同運輸第二級│ │
│ │所示運輸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級毒品部分 │刑叁年捌月。 │ │
├──┼──────┼──────────┼───────┤
│ 二 │事實欄一、㈡│王志宇持有第二級毒品│ │
│ │所示持有第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級毒品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㈢│王志宇轉讓禁藥,累犯│最重本刑為7年 │
│ │所示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以下有期徒刑,│
│ │部分 │ │依刑法第41條第│
│ │ │ │1項規定,不得 │
│ │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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