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3,訴,21,201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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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城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法輸入檢疫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志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城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中華民國船舶駕駛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狂犬病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犬等應施檢疫物,竟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下午某時許,電聯其友人即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阿火」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約定由「阿火」贈與大陸地區牛頭梗犬3隻。

嗣張志凱於10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再度電聯「阿火」,約定於當晚在海上碰面交付犬隻後,即於晚間6時45分,駕駛本國籍「德旺2號」載貨小船附載不知情之印尼國籍勞工「阿迪」(未經檢察官偵查),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漁港出港,往后江灣海域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8分未經許可越過禁限制水域線,駛抵大陸地區中嶼島附近海域,與「阿火」駕駛之大陸籍船隻接觸後,收受「阿火」交付大陸地區牛頭梗犬3隻,以「德旺2號」載貨小船載運,於同日晚間10時返抵金城鎮后豐漁港而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旋為金門縣金城鎮水頭安檢所后豐港安檢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地區牛頭梗犬3隻,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志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凱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九岸巡總隊卷第2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8至2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60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間,駕駛本國籍「德旺2號」載貨小船,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漁港出港,未經許可越過禁限制水域線,駛抵大陸地區中嶼島附近海域,並自「阿火」處收受大陸地區牛頭梗犬3隻後,返抵金城鎮后豐漁港而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犬隻3隻等情,有第九岸巡總隊水頭安檢所職務報告書、第九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雷達航跡圖、第九岸巡總隊走私物品移交清單、「德旺2號」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影本各1份、第九岸巡總隊水頭安檢所安檢勤務工作紀錄2份、查獲現場照片共2張、第九岸巡總隊103年5月26日中九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蒐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第九岸巡總隊卷第1頁、第8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證物袋)。

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並載運大陸地區牛頭梗犬3隻入境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查,扣案之牛頭梗犬3隻係屬活體,嗣經第九岸巡總隊依法沒入,並於103年5月25日移交金門縣動植物防役所,有第九岸巡總隊走私物品移交清單1份(偵卷第20頁)、前揭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佐,則扣案之上開牛頭梗犬3隻,係屬大陸地區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應堪認定。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且核與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雷達航跡圖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一、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而本條例所稱之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原體之物品;

又農委會於103年4月22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狂犬病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大陸地區未列於表一,屬於狂犬病疫區,依法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犬隻活體檢疫物。

再犬隻活體屬於應施檢疫動物,亦據農委會於103年5月19日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有上開函文2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0至39頁)。

乃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活體犬隻,則其所為,自屬違背禁止檢疫物輸入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至被告就所犯上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阿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無共同正犯關係之可言,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背法律之嚴格禁止,未經許可擅自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犬隻活體3隻,已然破壞主管機關對兩岸事務及航運之管理,且影響主管機關傳染病防疫網之控管,復對國民健康及畜產經濟造成潛在不良影響,本不宜輕縱,惟念及上開檢疫物入境即遭查獲,所生危害非屬嚴重,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年方幼小之家庭狀況、罹患糖尿病之健康情形、以駕駛船舶為業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因其子喜愛牛頭梗犬而擅自輸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未經許可擅自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檢疫物牛頭梗犬3隻,業經主管機關沒入銷燬,有前述第九岸巡總隊走私物品移交清單及蒐證錄影光碟可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三、動物傳染病防制條第41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 33 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 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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