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3,訴,25,201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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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振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2號、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94年度訴簡字第6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4號、易字第815號、訴字第1607號、審訴字第3509號及4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晚間1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金寧鄉○○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3年5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高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警方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經被告同意後所採集,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9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至27頁、本院卷第3至26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畢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難認有戒絕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兼衡其國小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以工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後,已不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其請求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依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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