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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如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如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如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5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至5 月30日凌晨1 時10分止,經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金門縣某處,施用向陳國強(另案偵辦中)購入之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3 年度聲拘字第12號拘票執行拘提,並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至5 月30日凌晨1 時10分之間,採集其之尿液送驗,驗得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如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㈠於8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⑴案)。
㈡於84年間,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下稱第⑵案)及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
嗣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⑶案)。
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⑷案)。
㈣於96年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4號裁定第⑴、⑵、⑷案均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⑶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64號刑事裁定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23及33至34頁)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故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及44頁),並有通聯紀錄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聲拘字第12號拘票各1 紙(警卷第8 至14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入乾淨空瓶後封緘,嗣經採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 紙(警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於99年9 月26日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 至23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陳國強所購買等語。
然陳國強於被告供出前即已遭查獲,且被告係員警於另案偵辦陳國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陳國強執行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向陳國強購毒施用,有金門縣警察局103 年8 月19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國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32頁;
陳國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內)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戒絕惡習而再犯本罪,顯見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難認有戒斷之決心,且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實應重斷之。
惟姑念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措,尚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兼衡被告自承以鐵工為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4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以及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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