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3,訴,36,201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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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明
彭三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亦知悉大陸地區所產之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大陸地區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勇」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左右,以人民幣3000元之代價,委託乙○○駕駛漁船載運大陸地區所產香菇至臺灣地區金門縣金沙鎮三獅山岸際。

協議既定,乙○○即以人民幣500元之對價,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友人甲○○協助搬運事宜,並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0時許,駕駛無船名之小型漁船搭載甲○○,載運大陸地區所產香菇32箱(總重合計486.68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22萬4824元),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彭厝港出海,且於同日2時7分許左右,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駛入臺灣地區金門縣金沙鎮雞鳴山外海2.4海哩處之限制水域內,準備續行駛往三獅山岸際,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後該船於同日2時35分許起,失去動力滯留原地,於同日5時40分許,為行政院(起訴書誤繕為行政部,應予更正)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巡局)金門機動查緝隊、中巡局第九岸巡總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聯合登船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菇,而悉上情。

二、案經中巡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緝員洪豐民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即查緝員彭維政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查緝員洪意芳所撰寫之職務報告書1份、雷達航跡圖4張及雷達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4張、中巡局扣押筆錄1份、中巡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巡局103年12月6日金門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1份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12月24日高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資佐證,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罪。

被告2人與「阿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決意,而未經許可航行入境臺灣地區,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另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核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故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入我國境,並輸入大陸地區所產香菇32箱(總重合計486.68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22萬4824元),有害國家正常稅收及影響政府海關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2人智識程度不高,為謀生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請求科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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