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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龍
蘇寶貴
李泓陞
何含梨
薛德民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龍、蘇寶貴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泓陞、何含梨、薛德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尤金龍係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Dream Bank,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主席;
蘇寶貴係區域領導人;
李泓陞、何含梨、薛德民均係區域領導人,與該公司負責人大倉滿(OKURA MITSURU,日本國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董事谷友弘(TANITO MOHIROSHI,日本國人)及王淑娥(谷友弘、王淑娥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知悉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
亦知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意聯絡,推由尤金龍、蘇寶貴、李泓陞、何含梨、薛德民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某日起,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在金門縣地區從事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下述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吸收會員資金(即販賣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所得),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即租金報酬等),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
其運作方式及參與時間,分述如下:㈠運作方式:⒈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谷友弘及王淑娥先向尤金龍講授德力邦克公司多層次傳銷方式,再由尤金龍向蘇寶貴、蘇寶貴向李泓陞及何含梨、何含梨向薛德民分層講授後,由何含梨與薛德民向金門縣地區不特定多數人銷售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薛德民並自100年6月間某日,不定期在金門縣金城鎮○○○路○段0號「救國團金門青年活動中心」;
於101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12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0號0樓,舉辦公開說明會,由谷友弘與王淑娥擔任主持人,尤金龍、蘇寶貴、李泓陞、何含梨、薛德民則分任分享人、講師,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
按摩椅每台新臺幣(下同)98,000元,自動販賣機D30型每台318,000元、購買第2台自動販賣機每台238,000元,按摩椅與自動販賣機合購價為370,000元,後按摩椅價格調漲為108,000元,按摩椅與自動販賣機合購價隨同調整為380,000元,參加者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後成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
於說明會上或以文宣宣稱德力邦克公司所販賣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如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人潮匯集之處所,收取使用費即租賃收入。
德力邦克公司依會員購買數量,通知日本租賃業者BIG 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 Chain公司,負責人皆為大倉滿)進貨至日本,按摩椅以每次使用10分鐘投幣200日圓之方式出租營運,自動販賣機則依據販賣商品內容計算,會員與日本Dream Chain公司簽訂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後第4個月起,依購買台數與DreamChain公司、設置點商家共同按固定比例,分享每月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每台平均營運收益。
且以文宣或於公開說明會之場合,向會員宣稱每購買一台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即設置收入約5,000至9,000元,加購一台D30型自動販賣機每月共可收取租金約25,000元至30,000元之租金報酬,租期為3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收回自用。
參加人需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始得成為該公司會員並介紹其他人參加,會員介紹新對象登記為會員時,可領取直接介紹獎金,按摩椅為9,000元,自動販賣機D30型為13,500元,並可將所介紹新會員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即M1-A線、M1-B線、M1-C線)之一,每位新會員亦可將所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依其所在之層級及其下組織合計購買台數,領取組織獎金及德力獎金。
自動販賣機另自每月租金收入提列20%作為會員紅利分配。
會員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台數達到一定門檻,可晉升為SubLeader(區域領導)、ViceLeader(副領導)、Leader(領導)、Chairman(總裁)階級,另可按月獲得領導獎金,而德力邦克公司另不定期安排招待達到業績之會員赴日旅遊,並至有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地點參觀以取信會員。
致加入會員之民眾,非主要基於所銷售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合理售價而取得獎金、紅利,只需介紹他人加入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即可由租金收入獲取紅利,甚至進而依績效領取領導獎金及赴日旅遊。
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對外吸收會員資金:尤金龍、蘇寶貴、李泓陞、何含梨、薛德民不具德力邦克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依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在金門地區招攬如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其中楊智品、吳妙真、黃楷淞、林玄堂將價金交付薛德民匯入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林水泉等人則係自行將價金匯入上開帳號,以此方式收取如附表壹所示資金而經營相當收受存款業務。
德力邦克公司每月計算分配金額,以新會員所繳交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金,支付舊會員應得之顯不相當租金收益及上述各種紅利、獎金及赴日旅遊費用。
二、案經吳妙真、黃靜藝、蔡雅婷、黃楷淞、林玄堂、張惠玲、梁江萍、李德欽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11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金龍、蘇寶貴、李泓陞、何含梨、薛德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7至152頁反面),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德力邦克公司係於99年5月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僑外投資事業、一人公司、代表人為大倉滿,有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頁正、反面)。
該公司於100年7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大倉滿,由谷友弘及王淑娥擔任董事,嗣於102年6月21日經廢止登記,有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2至106頁)。
是德力邦克公司雖係依法設立之公司,然非係依銀行法組織,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登記之銀行,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董事等事實,至為明確,首堪認定。
㈢又查,德力邦克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會員投資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租賃予BIG VISION(DreamChain)公司,在日本車站、大賣場等場所設置營運,會員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成為會員後,於入會的第4個月起,每月可領取金額不等之設置收入,介紹會員入會可再領取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
被告尤金龍先經谷友弘及王淑娥講授加入德力邦克公司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並向被告蘇寶貴講授,再由被告蘇寶貴向被告李泓陞及被告何含梨、被告何含梨向被告薛德民分層講授後,均加入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經營,並為被告尤金龍之下線,被告尤金龍晉升為主席、被告蘇寶貴晉升為區域領導人、被告李泓陞、被告何含梨、被告薛德民則均晉升為區域領導人。
另被告何含梨與被告薛德民在金門縣地區,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並由被告薛德民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在前揭「救國團金門青年活動中心」、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0號0樓,舉辦公開說明會,由谷友弘與王淑娥擔任主持人,被告5人則分任分享人、講師,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等情,業據被告蘇寶貴、何含梨、薛德民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證人即德力邦克公司行政主管王淑娥於偵訊時結證明確(101年度偵字第346號卷二第2至24頁、102年度偵字第464號卷第152至153頁、第156頁)。
並有德力邦克公司組織圖、永競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何含梨)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存摺影本、李崇民(被告李泓陞之子)萬丹郵局存摺影本、常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泓陞之子李嘉洺)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德力邦克公司文宣、大倉滿、谷有弘、松浦愛(即王淑娥)之德力邦克公司名片各1份、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共2份、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共3份、德力邦克公司說明會出席人員簽名簿共3份、會員名冊1份、被告李泓陞100年11月29日「救國團金門青年活動中心」說明會演說內容譯文1份、德力邦克公司2012年4月以後適用之獎金發放規定1份、台灣德力邦克獎勵旅遊競賽計畫1份、德力邦克市場計畫1份、DB自動販賣機租賃系統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1份、德力邦克公司事業手冊1份、力全昌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蘇寶貴)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薛德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1份、金倉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薛德民之配偶)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影本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德力邦克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德力邦克公司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2張、外匯聯行往來認證單影本6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6張、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2月4日一南京字第00020號函暨附件德力邦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與99年6月4日至101年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德力邦克公司銀行開戶查詢資料1紙、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3月8日一南京字第0005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1年3月5日(101)國世松江字第0037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轉帳支出交易流向紀錄11筆、蘇寶貴、薛德群、何含梨之名片影本2張、金門地檢署101年度保管字第40號之扣押物品清單2紙、本院通訊監察書2份、被告蘇寶貴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影本1份、被告蘇寶貴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份、德力邦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3年4月14日(103)國世松江字第0028號函暨附件德力邦克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月至3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據(警卷一第2頁、第25至35頁、第51至61頁、第90至93頁、第135頁、第217至227頁、第229至240頁、第245至276頁、第282至300頁、第386至411頁、第424至436頁、第448至499頁;
警卷二500至1049頁;
100年度他字第162號卷第22頁;
101年度偵字第346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24至26-1頁、卷二第59至60頁、第78至84頁;
102年度偵字第464號卷第74頁;
本院卷一第112至150頁)。
復有扣案解說本2本、會員申請資料冊2本、空白之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獎勵旅遊競賽計畫DM一份、組織排線圖手稿1份、德力邦克公司事業手冊(書面概要)與同意書各1份、德力邦克公司文宣資料1份、空白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1份、空白參加契約書1份、德力邦克公司出遊照片3張、招募會員記事本1本、說明會參加登記資料夾1本等可資佐證。
是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予認定。
㈣再查,德力邦克公司自100年6月9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在金門地區吸收林水泉等14名會員,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共計4,346,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水泉於警詢、證人楊智品、吳妙真、張惠玲、梁江萍、黃靜藝、許燕國、蔡雅婷、黃楷淞、林玄堂、汪憲川、辛俞豪、李德欽、楊肅僑於警詢及偵訊結證綦詳(警卷一第62至89頁、第94至101頁、第107至113頁、第117至124頁、第129至134頁、第140至147頁、第155至161頁、第163至170頁、第189至194頁、第179至183頁、第199至205頁、第209至213頁;
101年度偵字第346號卷一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75至82頁、第94至97頁、第100至104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3頁、第126至130頁、第136至140頁、第146至149頁、卷二第139至142頁),並有林水泉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3年4月24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林水泉(誤登為林水永)100年6月9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許燕國樹林鎮前街郵局存摺影本1份、李德欽之買受發票影本2紙、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證影本2紙、德力自動販賣機委託租賃證明1張、德力按摩椅委託租賃證明1張、李德欽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影本1份、101年1月17日匯款德力邦克公司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前揭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據(101年度偵字第346號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8頁;
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第154至155頁)。
核證人林水泉等人證述與上開會員登錄證及歷史交易明細等所示相合,當屬真實,堪值採信。
是德力邦克公司確有收取林水泉等14名會員價金4,346,000元之事實,至為明灼。
至公訴意旨認證人辛俞豪於100年9月20日交付之價金為388,000元,並認德力邦克公司所收取之價金合計為4,354,000元等語。
然依上述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證人辛俞豪於100年9月20日匯款之正確金額為380,000元,兩者之差額8,000元自應予以扣除。
是本件德力邦克公司所收取之總價金應為4,346,000元(4,354,000-8,000=4,346,0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總價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辛俞豪100年9月20日購買之價金金額均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㈤另查,本件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是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吸收資金行為,除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外,其性質自應有相當於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然上述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既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為之,自非當然明白約定返還本金,故須由其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內容來觀察,只要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足以於一定期間內使人取回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且遠高於一般存款利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屬「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查德力邦克公司並非銀行,以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吸收資金,依其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方案,約定3年期滿自動更新或自付運費取回按摩椅,因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均有折舊,且會員有可能不予取回,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方式,即僅以會員所收得之設置收入,來計算其是否於一定期間內取回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且遠高於一般存款利率,依證人林水泉等人證述及德力邦克公司發放收入文宣,按摩椅之價格以最高之10萬8000元為依據,自投資第4個月起以每月收取最低額5,000元計算,第1年可收9個月,取回本金之41.67%,第2年及第3年均取回本金55.56%,於3年期滿後,可取回高於本金金額1.5279倍之收益;
D30型販賣機之價格318,000元,以文宣之最低額15,000元為依據,第1年可收9個月,取回本金42.45%,第2年及第3年均取回本金56.6%,於3年期滿後,可取回高於本金金額1.5565倍之收益。
且計算按摩椅、D30型販賣機3年之投資報酬率各為52.79%、55.65%,平均年投資報酬率各為17.60%、18.55%,會員選擇購買按摩椅及D30型販賣機以供出租收取租金,其投資報酬率,遠高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足以認定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綜上可知,本件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確有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亦堪認定。
㈥末查,本件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按正當之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其終局之目的乃在於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需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員工;
⑵組織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員工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
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
而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
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爰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即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
亦即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之會員費,支付予先加入者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為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
查德力邦克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包含介紹獎金、組織獎金、德力獎金),投資者只要購買至少一件商品(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後,即可成為會員,而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為該公司之投資者即會員介紹,才能加入為該投資公司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上開「介紹獎金」、「組織獎金」、「德力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銷售係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核與前揭證人林水泉等人證述、參加契約、德力邦克公司文宣所載相符。
是本件發放之獎金,顯然並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事,甚為明確,亦堪認定。
㈦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吸收會員,對外推銷上述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而有上述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且證人林水泉等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5人之自白及前揭會員登錄證、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5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5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項非銀行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研究意見),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
次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規定,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5人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谷友弘、王淑娥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罪所得為4,346,000元,非在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
㈡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5人所為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性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又99年5月3日設立登記之德力邦克有限公司,雖於100年7月4日變更組織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之同一人格不變,亦不影響包括而成立一罪之本質。
㈢又被告5人以同一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案所構成之傘狀下線組織模式,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自始至終仍屬同一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案及組織結構,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一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仍應論以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㈣再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另被告5人雖不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共犯谷友弘、王淑娥、大倉滿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5人雖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然其等在德力邦克公司非擔任主管或管理職務,對於該公司之業務並無決策或主導權限,行為之非難性與可責性,遠遜於共犯谷友弘、王淑娥等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5人所犯上開2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人,其犯罪支配程度、情節亦未必盡同,有居於主導決策地位者,亦有僅參與部分業務行為之人,是其等各自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5人係因一時失慮,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依全案情節,其等對於德力邦克公司之事務並無決策或主導權限,相較於共犯谷友弘等人非法吸收鉅額資金等情形相較,其所生危害尚非過鉅,情狀亦屬可資憫恕,本院經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5人為本案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被害人林水泉等14人因而遭受如附表壹各欄所示之損害,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然並非基於主導地位,且違法吸金之手段尚稱平和,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5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在卷可查;
被告尤金龍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狀況、現無業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之經濟情形、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大腸癌術後之身體健康情形;
被告蘇寶貴已婚育有3子之家庭情形、月薪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李泓陞已婚育有3子之家庭情形、月薪約1萬餘元之經濟狀況、高工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何含梨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情形、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鼻咽癌術後之身體健康情形;
被告薛德民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情形、經營統一超商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5人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程度、角色分工、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⒈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屬均屬初犯,犯罪後已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足認態度誠懇,符合上揭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要件,且被告5人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5人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
故對被告5人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諭知均緩刑4年。
⒉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慮及被告5人違背法律之嚴格禁止為本件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等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家庭狀況及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尤金龍、蘇寶貴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0萬元;
被告李泓陞、何含梨、薛德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另衡酌被告5人之家庭狀況及健康等情,均不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
⒊至被告5人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㈨沒收: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扣押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共同違反上述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等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扣押物,固係被告等人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相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係其等所經手收受之如附表壹各欄位所示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款項,則此等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㈢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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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德力邦克公司向會員收取款項明細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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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實 際│名 義│投資日期│產品名稱│ 投資金額 │證據出處 │備 註│
│號│投資人│投資人│ │ │(新臺幣)│ │ │
├─┼───┼───┼────┼────┼─────┼──────────────┼─────┤
│1 │林水泉│林水泉│100年6月│按摩椅、│370,000元 │1、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証、德力 │德力邦克公│
│ │ │ │9日 │販賣機各│ │ 自動販賣機委託租賃証明、 │司之國泰世│
│ │ │ │ │1台組合 │ │ 德力按摩椅委託租賃証明、 │華銀行帳戶│
│ │ │ │ │ │ │ 統一發票各1紙(警卷一第19│歷史交易名│
│ │ │ │ │ │ │ 5至198頁)。 │細「交易備│
│ │ │ │ │ │ │2、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註」欄誤登│
│ │ │ │ │ │ │ 匯款紀錄(警卷二第610頁)│匯款人為「│
│ │ │ │ │ │ │ 。 │林水永」 │
│ │ │ │ │ │ │3、林水泉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 │ │
│ │ │ │ │ │ │ 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本院卷│ │
│ │ │ │ │ │ │ 一第93至94頁)。 │ │
│ │ │ │ │ │ │4、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3年4月 │ │
│ │ │ │ │ │ │ 24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暨附件林水泉100年6月9日│ │
│ │ │ │ │ │ │ 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 │
│ │ │ │ │ │ │ 154至155頁)。 │ │
├─┼───┼───┼────┼────┼─────┼──────────────┼─────┤
│2 │楊智品│楊智品│100年6月│按摩椅1 │98,000元 │1、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証、德力 │ │
│ │ │ │10日 │台 │ │ 按摩椅委託租賃証明各1紙(│ │
│ │ │ │ │ │ │ 警卷一第187至188頁)。 │ │
│ │ │ │ │ │ │2、楊智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 │ │
│ │ │ │ │ │ │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卷│ │
│ │ │ │ │ │ │ 一第184至186頁)。 │ │
│ │ │ │ │ │ │3、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匯款紀錄(警卷二第613頁)│ │
│ │ │ │ │ │ │ 。 │ │
├─┼───┼───┼────┼────┼─────┼──────────────┼─────┤
│3 │吳妙真│歐陽馨│100年6月│按摩椅、│370,000元 │1、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証、德力 │ │
│ │ │ │20日 │販賣機各│ │ 自動販賣機委託租賃証明、 │ │
│ │ │ │ │1台組合 │ │ 統一發票各1紙(警卷一第13│ │
│ │ │ │ │ │ │ 6至138頁)。 │ │
│ │ │ │ │ │ │2、歐陽馨金門郵局存摺封面暨 │ │
│ │ │ │ │ │ │ 內頁影本1份(警卷一第139 │ │
│ │ │ │ │ │ │ 頁)。 │ │
│ │ │ │ │ │ │3、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匯款紀錄(警卷二第627頁)│ │
│ │ │ │ │ │ │ 。 │ │
├─┼───┼───┼────┼────┼─────┼──────────────┼─────┤
│4 │張惠玲│張惠玲│100年7月│按摩椅、│370,000元 │1、張惠玲黃楷淞土地銀行金城 │ │
│ │ │ │6日 │販賣機各│ │ 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
│ │ │ │ │1台組合 │ │ (警卷一第206至208頁)。 │ │
│ │ │ │ │ │ │2、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匯款紀錄(警卷二第644頁)│ │
│ │ │ │ │ │ │ 。 │ │
├─┼───┼───┼────┼────┼─────┼──────────────┼─────┤
│5 │梁江萍│梁江萍│100年7月│按摩椅、│370,000元 │1、梁江萍金門沙美郵局存摺封 │ │
│ │ │ │6日 │販賣機各│ │ 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卷一第│ │
│ │ │ │ │1台組合 │ │ 214至216頁)。 │ │
│ │ │ │ │ │ │2、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匯款紀錄(警卷二第644頁)│ │
│ │ │ │ │ │ │ 。 │ │
├─┼───┼───┼────┼────┼─────┼──────────────┼─────┤
│6 │黃靜藝│黃靜藝│100年7月│按摩椅、│370,000元 │1、黃靜藝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 │ │
│ │ │ │7日 │販賣機各│ │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卷│ │
│ │ │ │ │1台組合 │ │ 一第125至128頁)。 │ │
│ │ │ │ │ │ │2、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匯款紀錄(警卷二第646頁)│ │
│ │ │ │ │ │ │ 。 │ │
├─┼───┼───┼────┼────┼─────┼──────────────┼─────┤
│7 │許燕國│許燕國│100年7月│按摩椅1 │98,000元 │1、許燕國樹林前鎮郵局存摺封 │ │
│ │ │ │8日 │台 │ │ 面暨內頁影本1份(101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346號卷一第165至16 │ │
│ │ │ │ │ │ │ 8頁)。 │ │
│ │ │ │ │ │ │2、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匯款紀錄(警卷二第653頁)│ │
│ │ │ │ │ │ │ 。 │ │
├─┼───┼───┼────┼────┼─────┼──────────────┼─────┤
│8 │蔡雅婷│蔡雅婷│100年7月│按摩椅1 │98,000元 │1、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証、德力 │ │
│ │ │ │11日 │台 │ │ 按摩椅委託租賃証明、統一 │ │
│ │ │ │ │ │ │ 發票各1紙(警卷一第104至 │ │
│ │ │ │ │ │ │ 106頁)。 │ │
│ │ │ │ │ │ │2、蔡雅婷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 │ │
│ │ │ │ │ │ │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卷│ │
│ │ │ │ │ │ │ 一第102至103頁)。 │ │
│ │ │ │ │ │ │3、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匯款紀錄(警卷二第664頁)│ │
│ │ │ │ │ │ │ 。 │ │
├─┼───┼───┼────┼────┼─────┼──────────────┼─────┤
│9 │黃楷淞│黃楷淞│100年7月│按摩椅1 │98,000元 │1、德力邦克會員登錄証、德力 │ │
│ │ │ │11日 │台 │ │ 按摩椅委託租賃証明、統一 │ │
│ │ │ │ │ │ │ 發票各1紙(警卷一第84至86│ │
│ │ │ │ │ │ │ 頁)。 │ │
│ │ │ │ │ │ │2、黃楷淞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 │ │
│ │ │ │ │ │ │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卷│ │
│ │ │ │ │ │ │ 一第87至88頁)。 │ │
│ │ │ │ │ │ │3、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匯款紀錄(警卷二第664頁)│ │
│ │ │ │ │ │ │ 。 │ │
├─┼───┼───┼────┼────┼─────┼──────────────┼─────┤
│10│林玄堂│林玄堂│100年7月│按摩椅1 │108,000元 │1、林玄堂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存 │ │
│ │ │ │18日 │台 │ │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卷│ │
│ │ │ │ │ │ │ 一第114至116頁)。 │ │
│ │ │ │ │ │ │2、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匯款紀錄(警卷二第670頁)│ │
│ │ │ │ │ │ │ 。 │ │
├─┼───┼───┼────┼────┼─────┼──────────────┼─────┤
│11│汪憲川│汪憲川│100年8月│按摩椅、│380,000元 │1、汪憲川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 │ │
│ │ │ │19日 │販賣機各│ │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卷│ │
│ │ │ │ │1台組合 │ │ 一第152至154頁)。 │ │
│ │ │ │ │ │ │2、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匯款紀錄(警卷二第705頁)│ │
│ │ │ │ │ │ │ 。 │ │
├─┼───┼───┼────┼────┼─────┼──────────────┼─────┤
│12│辛俞豪│辛俞豪│100年9月│按摩椅、│380,000元 │1、辛俞豪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 │起訴書附表│
│ │ │ │20日 │販賣機各│ │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卷│一誤載金額│
│ │ │ │ │1台組合 │ │ 一第171至172頁)。 │388,000元 │
│ │ │ ├────┼────┼─────┤2、土地銀行辛俞豪匯款申請書 ├─────┤
│ │ │ │101年3月│販賣機1 │238,000元 │ 1份(警卷一第173頁)。 │ │
│ │ │ │7日 │台 │ │3、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 │ │
│ │ │ │ │ │ │ 、德力按摩椅商品租賃管理 │ │
│ │ │ │ │ │ │ 業務委託契約書、自動販賣 │ │
│ │ │ │ │ │ │ 機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 │ │
│ │ │ │ │ │ │ 約書各1紙(警卷一第174至 │ │
│ │ │ │ │ │ │ 178頁)。 │ │
│ │ │ │ │ │ │4、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匯款紀錄(警卷二第743頁、│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 │ │
├─┼───┼───┼────┼────┼─────┼──────────────┼─────┤
│13│李德欽│李德欽│100年11 │按摩椅、│380,000元 │1、統一發票影本2紙、德力邦克│ │
│ │ │ │月11日 │販賣機各│ │ 會員登錄証影本2紙、德力自│ │
│ │ │ │ │1台組合 │ │ 動販賣機委託租賃証明、德 │ │
│ │ │ ├────┼────┼─────┤ 力按摩椅委託租賃証明、會 │ │
│ │ │ │101年1月│販賣機1 │238,000元 │ 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各1│ │
│ │ │ │17日 │台 │ │ 紙(101年度偵字第346號卷 │ │
│ │ │ │ │ │ │ 一第83至90頁)。 │ │
│ │ │ │ │ │ │2、李德欽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存 │ │
│ │ │ │ │ │ │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101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46號卷一第161 │ │
│ │ │ │ │ │ │ 至162頁)。 │ │
│ │ │ │ │ │ │3、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匯款紀錄(警卷二第793頁、│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 │ │
├─┼───┼───┼────┼────┼─────┼──────────────┼─────┤
│14│楊肅僑│楊肅僑│101年1月│按摩椅、│380,000元 │1、德力邦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 │ │
│ │ │ │11日 │販賣機各│ │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116頁│ │
│ │ │ │ │1台組合 │ │ 反面)。 │ │
├─┴───┴───┴────┴────┴─────┴──────────────┴─────┤
│合計金額:4,34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354,000元) │
└──────────────────────────────────────────────┘
┌───────────────────────────────────┐
│附表貳:被告尤金龍、蘇寶貴、李泓陞、何含梨、薛德民所有扣押物品一覽表 │
├──┬──────┬───┬───────┬─────────────┤
│編號│名稱 │ 數量 │用 途 │備 註 │
├──┼──────┼───┼───────┼─────────────┤
│ 一 │解說本 │2本 │被告等人所有,│內有公司制度介紹、營運模式│
│ │ │ │供犯罪使用之物│等之DM、剪報、內部報表等 │
├──┼──────┼───┼───────┼─────────────┤
│ 二 │會員申請資料│2本 │被告等人所有,│內有已填寫資料之會員登記申│
│ │冊 │ │供犯罪使用之物│請書及商品訂單 │
├──┼──────┼───┼───────┼─────────────┤
│ 三 │空白之會員登│45份 │被告等人所有,│一式三聯 │
│ │記申請書及商│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品訂單 │ │ │ │
├──┼──────┼───┼───────┼─────────────┤
│ 四 │101年度獎勵 │1份 │被告等人所有,│ │
│ │旅遊競賽計畫│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五 │組織排線圖手│1份 │被告等人所有,│ │
│ │稿。 │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六 │德力邦克有限│各1份 │被告等人所有,│ │
│ │公司事業手冊│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書面概要)│ │ │ │
│ │與同意書 │ │ │ │
├──┼──────┼───┼───────┼─────────────┤
│ 七 │德力邦克文宣│137份 │被告等人所有,│1.介紹按摩椅與自動販賣機獎│
│ │資料 │ │供犯罪使用之物│ 勵辦法之文宣資料計14份。│
│ │ │ │ │2.介紹經營、獲利模式之文宣│
│ │ │ │ │ 資料計114份。 │
│ │ │ │ │3.介紹購買回租計畫之文宣資│
│ │ │ │ │ 料計9份。 │
├──┼──────┼───┼───────┼─────────────┤
│ 八 │空白商品租賃│47份 │被告等人所有,│1.DB德力按摩椅租賃系統之委│
│ │管理業務委託│ │供犯罪使用之物│ 託契約書計43份。 │
│ │契約書 │ │ │2.DB自動販賣機租賃系統之委│
│ │ │ │ │ 託契約書計4份。 │
│ │ │ │ │3.空白同意書1份。 │
│ │ │ │ │4.空白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
│ │ │ │ │ 訂單1份。 │
├──┼──────┼───┼───────┼─────────────┤
│ 九 │空白之參加契│16份 │被告等人所有,│ │
│ │約書 │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十 │蘇寶貴於華南│6份 │被告蘇寶貴所有│ │
│ │銀行之所有帳│ │,與本件無關 │ │
│ │戶明細 │ │ │ │
├──┼──────┼───┼───────┼─────────────┤
│十一│德力邦克公司│3張 │被告等人所有,│ │
│ │出遊照片 │ │與本件無關 │ │
├──┼──────┼───┼───────┼─────────────┤
│十二│黑色外皮記事│ 1本 │被告等人所有,│ │
│ │本 │ │與本件無關 │ │
├──┼──────┼───┼───────┼─────────────┤
│十三│參加登計資料│ 1本 │被告等人所有,│ │
│ │夾 │ │與本件無關 │ │
├──┼──────┼───┼───────┼─────────────┤
│十四│蘇寶貴名片 │ 1盒 │被告蘇寶貴所有│ │
│ │ │ │,與本件無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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