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交易,1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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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芹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9時3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2號金門航空站往金寧鄉桃園路1號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桃園路乳山段路燈燈桿編號0000號路段時,本應注意駕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洪金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致其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無力等重傷及左眼球挫傷、左上頜竇骨折、右上肺葉塌陷等傷害。

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張祉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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