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交易,1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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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應輝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南機路往福田家園方向行駛,行經南機路、士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未停車看清左右來車狀況,復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逕自駕車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吳宛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沙鎮大地出發,經士校路往金湖鎮新市里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後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右耳裂傷、臉部及上、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2頁)。

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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