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交易,25,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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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青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青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青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4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821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工地出發往其金寧鄉頂堡6號住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金寧鄉頂林路古寧新莊32號前路段,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翁青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青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單、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

是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翁青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釀致事故,雖幸未傷及他人,然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已婚育有三名子女、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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