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交訴,3,2015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一晴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1段「榜林圓環」往金城鎮「東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金城鎮○○路0段000○0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由文禎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文禎梅因此受有右足挫傷、雙膝、右肘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已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

詎王一晴明知其駕駛上開機車已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立即下車查看,對傷者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查看文禎梅之情況後,並未對傷者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經文禎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及文禎梅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一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文禎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參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24至31頁、第36至45頁)。

㈣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吾家診所及金城鎮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參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6至19頁、第34至36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3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然本案被告肇事當時有停下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詢問告訴人傷勢,然告訴人因講電話而未回應被告,又被告亦急著去診所擦藥,而先行離開,業據告訴人、被告各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其主觀惡性顯與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卻執意離開現場之情形有別,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又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仍得輕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文禎梅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城簡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敘,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