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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銘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銘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銘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始終屢傳未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應視受刑人違反規定之情形,是否已足使緩刑宣告之目的、效果無法達成而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處罰金12,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屢經傳喚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未到,且經檢察官多次派警拘提未果,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存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受刑人顯未因前開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節重大,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故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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