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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24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電筒、一字型起子(大)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得手。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治國、呂基正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被告謝道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及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治國、呂基正及證人顏國庭、林顯財、楊弘彬、洪炳耀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9至27、41至46頁及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24 號卷第25至28頁)大抵相符,並有地圖暨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警卷第53至79頁及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大)、手電筒各1 支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該條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該條項既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而言,至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又該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實際使用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係以踰越「大佛文教基金會」及「記德海鮮餐廳」窗戶之方式,為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
且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大)1 支,總長度為19.4公分,其中握把部分之長度為9.2 公分、塑膠材質,另前端部分之長度為10.2公分、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最前端呈尖銳、扁平狀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是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大)1 支,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自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雖未使用上開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大)為編號二之竊盜犯行,然已攜帶上開兇器至犯罪現場,並使用前開扣案兇器撬開編號四所示「明野餐廳」之前門門鎖。
揆上說明,被告就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被告所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大佛文教基金會」等各地點,並非住宅而無人居住,平時係做辦公或店面營業之用,有金門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4 紙(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17至20頁)存卷可按,難認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不構成該條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雖同時合致同條項數款之加重要件,惟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尚非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之法律關係。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編號一犯行,未論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且就編號四之行為,未起訴該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雖俱與本院前開說明未符,惟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追加上開法條(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可能變更之旨(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及第69頁反面),對被告之防禦權已無戕害,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予以審究,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被告所犯本案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著手於附表編號一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 至8 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就編號一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反藉不正當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殊值可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4 人任何損失,實應重斷之。
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歸還部分竊得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52頁)可查;
復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商人、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已婚、育有二子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數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受損財產價值、法益受害程度暨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併就編號一所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編號二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末者,公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提出之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予敘明㈤沒收之宣告:被告係使用扣案之手電筒1 支犯附表編號二、四之犯行,另攜帶扣案之上開一字型起子(大)1 支至編號三之犯案現場,預備作犯罪之用,並使用該一字型起子(大)1 支毀損編號四「明野餐廳」之前門門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7頁)。
足見扣案之手電筒1 支,係被告為編號二、四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前開一字型起子(大)1 支,則係被告為編號四犯行所用之物,且為供犯編號三犯行預備之物。
綜上,扣案之手電筒及一字型起子(大)各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後段規定,分別於各編號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他如另支一字型起子(大)、一字型起子(小)及拔釘器等扣案物,俱係被告日常用以修車之物,並未攜帶至犯罪地點,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時 間│地 點│方 式│竊取財物 │主文及宣告│
│ │ │ │ │ │ │刑 │
├──┼─────┼──────┼───────┼─────┼─────┼─────┤
│ 一 │傅治國 │103年11月4日│金門縣金城鎮中│由窗戶爬入│ 無 │謝道宏踰越│
│ │ │上午7 時30分│興路205 巷5 號│ │ │其他安全設│
│ │ │許 │「大佛文教基金│ │ │備竊盜未遂│
│ │ │ │會」 │ │ │,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二 │顏國庭 │103年11月17 │金門縣金城鎮民│從餐廳側面│現金鈔票新│謝道宏踰越│
│ │ │日凌晨1時17 │族路253 號「記│窗戶爬入後│臺幣(下同│其他安全設│
│ │ │分許 │德海鮮餐廳」 │,以手電筒│)1 萬6 千│備竊盜,累│
│ │ │ │ │照明而行竊│元及零錢銅│犯,處有期│
│ │ │ │ │ │板700 元 │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之手電│
│ │ │ │ │ │ │筒壹支沒收│
│ │ │ │ │ │ │。 │
├──┼─────┼──────┼───────┼─────┼─────┼─────┤
│ 三 │林顯財 │103年11月17 │金門縣金城鎮浯│攜帶客觀上│蔣公紀念酒│謝道宏攜帶│
│ │ │日凌晨1時20 │江北堤路88 之1│足以對人之│、johnny │兇器竊盜,│
│ │ │分至3時許 │號「真好海鮮餐│生命、身體│walker黑牌│累犯,處有│
│ │ │ │廳」 │及安全構成│各1 瓶及現│期徒刑柒月│
│ │ │ │ │威脅,可供│金5 千元 │。扣案之一│
│ │ │ │ │兇器使用之│ │字型起子(│
│ │ │ │ │一字型起子│ │大)壹支沒│
│ │ │ │ │(大)至現│ │收。 │
│ │ │ │ │場,惟以摩│ │ │
│ │ │ │ │拖車鑰匙大│ │ │
│ │ │ │ │力轉開大門│ │ │
│ │ │ │ │門鎖後進入│ │ │
├──┼─────┼──────┼───────┼─────┼─────┼─────┤
│ 四 │呂基正 │103年11月17 │金門縣金城鎮浯│攜帶客觀上│現金1萬5千│謝道宏攜帶│
│ │ │日凌晨3時許 │江北堤路88 之3│足以對人之│元 │兇器毀損其│
│ │ │ │號「明野餐廳」│生命、身體│ │他安全設備│
│ │ │ │ │及安全構成│ │竊盜,累犯│
│ │ │ │ │威脅,可供│ │,處有期徒│
│ │ │ │ │兇器使用之│ │刑柒月。扣│
│ │ │ │ │一字型起子│ │案之手電筒│
│ │ │ │ │(大)撬開│ │及一字型起│
│ │ │ │ │前門門鎖後│ │子(大)各│
│ │ │ │ │,以手電筒│ │壹支,均沒│
│ │ │ │ │照明而行竊│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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