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易,3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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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輝與告訴人莊永變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包裝場之同事,被告楊國輝明知「金門縣政留言版」為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討論空間,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利用網際網路,以IP:60‧250‧138‧91,暱稱:「正義哥」名義登入「金門縣政留言版」後,散播:「莊Ⅹ變上班天天遲到、上班不做事都在講電話常與人吵架」、「總是在上班時間邊吃東西邊挖鼻孔或摳腳皮」、「都沒行政處分,考績還可以打甲」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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