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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誌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誌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蔡厝往高陽路某路段路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醫務組人員依規定對其實施毒品尿液篩檢,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遂再採集其之尿液檢體送驗,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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