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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源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坤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⒈之案件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非宣告多數之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至編號⒈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如何扣抵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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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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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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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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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民國103年8月18日 │ 民國103年1月24日 │
├──────┼────────────┼────────────┤
│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金門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 │
│機關年度案號│543號 │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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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66號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國103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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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66號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 │
│決├────┼────────────┼────────────┤
│ │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國103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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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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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 │
│ │177號(已執行完畢) │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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