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聲,23,2015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萬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自本案審理以來,均按時到庭,聲請人現仍為金門縣議會議員,且並身兼議會第二審查小組負責考察金酒公司廈門分公司之相關業務,於業務執行上亦有出國考察之必要,此有金門縣議會104年4月9日金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行程表可稽,爰聲請准許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縣議員之主要職責為議決縣規章、議決縣預算、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議決縣財產之處分、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等,地方制度法第36條定有明文。

金酒公司雖為金門縣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然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赴大陸考察金酒公司廈門分公司之相關業務」並非議員之主要職掌。

又依聲請人所提金門縣議會財政委員會赴廈門考察金酒廈門分公司預定行程表所示,為期3天的訪問行程中,僅第2天上午與第3天上午分別安排考察大嶝金酒專賣店暨免稅商業區及金酒廈門專賣店,較具觀摩參訪考察之實質內涵,且該次考察係由金門縣議會議長洪麗萍率領,考察團成員除第二審查委員會成員外,尚有其他於該時段有空併赴前往考察之議員,而不僅止於第二審查委員會成員等情,此觀諸上揭書函之正本受文者有副議長及各議員即可知。

足見縱使缺少被告1人參與,亦不妨礙考察團成行及其任務之達成。

而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然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受處分人個人自由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被告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在案。

足見其有至他國後,不再返國之虞,而使本院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確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而准予交保,然非予限制住居,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

因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既尚存在,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另辯以「羈押與限制出境均係保證被告得以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質上皆屬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又關於羈押期間已有刑事訴訟法予以明文規範,惟限制出境之執行期間,因法無明文而付之闕如。

然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限制出境既屬羈押之替代處分,限制出境之執行期間自不得逾越羈押期間,始屬合理」云云,聲請本院撤銷或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然聲請人上開所辯,除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外,並無他法明文規定每次限制出境之期限。

再者,限制出境既屬羈押之替代處分,於被告羈押之原因未消滅前,自當以限制出境替代羈押處分。

是聲請人所謂「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限制出境既屬羈押之替代處分,限制出境之執行期間自不得逾越羈押期間」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