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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睿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睿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睿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4 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且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5 月2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4 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4 月12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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