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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少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少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少強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易言之,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宋少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低為據,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認後,依據「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認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故不經言詞辯論,而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揆上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所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宋少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係記載「金高分院」,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至編號⒉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104 年4 月29日受刑人聲請書1 紙存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以,本院即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 傷害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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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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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10月22日 │民國103 年10月22日 │
├──────┼──────────┼──────────┤
│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79號 │字第679號 │
├─┬────┼──────────┼──────────┤
│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52號 │103 年度易字第5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民國104 年1 月30日 │民國104 年1 月30日 │
├─┼────┼──────────┼──────────┤
│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確├────┼──────────┼──────────┤
│定│案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4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4 號│
│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3 月17日 │民國104 年3 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執│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01 號(發監執行│字第102號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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