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聲,38,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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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隆閩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之民國 104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玉珍之證述,筆錄記載是否屬實,爰當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固得繳納費用請求付與法庭錄音光碟,惟限於「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須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提出聲請,始臻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4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被告陳玉珍之選任辯護人,惟聲請人係於本院104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時「當庭」提出本件聲請,且在場陳述之人即公訴人、被告楊隆閩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俐妤、萬子寧及陳曉玲,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核閱104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自明。

承上說明,聲請人並未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且未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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