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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肅莒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被告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雖未扣案,惟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復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收受之2 萬元賄款,為被告犯上開之罪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該賄賂雖未扣案,惟仍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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