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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志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⒉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至編號⒊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4 年 5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1 紙存卷可稽,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以,本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 年8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4 年3 月(計算式:3 年8 月+4月+3月=4年3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 年8 月外,亦不得踰越4 年1 月(計算式:3 年10月+ 3 月=4年1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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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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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3年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101 年9 月30日前│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 民國102 年2 月20日 │
│ │後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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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89 號、103 年度│字第489 號、103 年度│字第489 號、103 年度│
│ │偵字第114 、228 號 │偵字第114 、228 號 │偵字第114 、2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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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訴字第10號 │103 年度訴字第30號 │103 年度訴字第10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民國104 年1 月12 日 │民國104 年1月12日 │民國104 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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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訴字第10號 │103 年度訴字第10號 │103 年度訴字第10號 │
│決├────┼──────────┼──────────┼──────────┤
│ │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4 月15日 │民國104 年4 月15 日 │民國104 年4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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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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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21 號(本院103 年│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執│
│ │度訴字第10號:編號1 、2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字第129號 │
│ │期徒刑3 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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