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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沂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75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 4 、5 、8、10及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3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5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毒品同視而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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