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聲,6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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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博森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5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8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7 號偵查卷宗及103 年度緩字第1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俱無訛,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綦詳,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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