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聲判,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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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清泉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楊申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清泉(以下均簡稱聲請人)以被告楊申州涉犯背信等罪嫌,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4年7月8日寄存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4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

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申州不具代書資格,竟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巷0弄0號經營「楊代書事務所」,自稱代書行騙,告訴人許清泉於民國102年7月3日經友人王明宗、翁芳田介紹認識被告,並陪同告訴人前往上址,告訴人當場將法院判決書、債務人財產清單、身分證影印本1份、私章1枚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0,240元等物一併交付予被告,委託其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第三人莊勝騏及周水土之財產,雙方並於同年8月27日簽訂委託契約書,詎被告受託後,未將對周水土之強制執行併案處理,莊勝騏部分亦未能如期補件,致遭法院裁定駁回,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並拒將原委託保管之相關證件物品返還予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詐欺部分:被告明知其未依地政士法取得相關證書、執照,不得開立代書事務所執行地政士業務,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巷0弄0號開設「楊代書事務所」,對外執行代書業務,致聲請人誤認其有地政士資格,陷入委託關係重要資訊之錯誤,交付執行相關文件及費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背信部分: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本院95年度聲字第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相關強制執行事宜,遲至聲請人交付執行文件二個月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刻意不對具有金沙鎮民代表身分有薪俸可資執行之連帶保證人周水土聲請執行,而違背受託任務,並未補正法院所需相關文件,致強制執行聲請被駁回,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聲請人得執行之利益受有損害,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顯有違誤,應無由維持。

肆、本院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此由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益顯明灼。

伍、本院查:一、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未具備地政士資格,猶開設「楊代書事務所」,對外執行代書業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辦理強制執行事宜,被告因而詐得聲請人交付之執行費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惟查,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22日,與訴外人王明宗、翁芳田簽訂協議書,委託訴外人王明宗、翁芳田催討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示對債務人莊勝騏、周水土之債權,並於翌(23)日交付王明宗新臺幣(下同)50,240元執行費用。

嗣訴外人王明宗、翁芳田帶同聲請人於102年7月3日與被告商討強制執行事宜,王明宗將上開50,240元執行費用交還聲請人,聲請人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明宗、翁芳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5頁、103年度核交卷字第10號卷第22至26頁),並有協議書影本、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核交卷字第10號卷第13、14頁),是聲請人交付被告之50,240元,係供繳納執行費用乙節,應無疑義。

被告於102年8月27日陪同聲請人至本院遞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由被告繳納執行費用50,804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繕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19頁、103年度核交卷字第10號卷第22至26頁),則前述由被告繳納之執行費用為50,804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被告除將所收取之執行費用50,240元全數繳納本院,並代墊564元,顯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從遽予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二、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對具有金沙鎮民代表身分有薪俸可資執行之連帶保證人周水土聲請執行,並未補正法院所需相關文件,致強制執行聲請被駁回,有違背任務之情為,致聲請人得執行之利益受有損害,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經查,被告與聲請人於102年8月27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委託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代為查明資料及委請律師繕狀,倘強制執行有所得,聲請人同意交付被告所得款項之百分之十供被告車馬費及律師費用,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據(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

可知被告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代為查明資料及委請律師繕狀,而被告確有依約協助聲請人撰具前揭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於102年8月27日陪同聲請人至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為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足資佐證。

又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受任擔任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對於相關強制執行事務,並無處理或收受文書送達之權,此觀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2號強制執行事件歷次函文及執行命令等影本即明(103年度核交卷字第10號卷第42至103頁),則聲請人對於是否對周水土聲請執行,及是否依執行命令補正相關文件,本應自行決定並承受其自身行為之利益或不利益,容與被告無涉。

另參以,被告於簽訂前揭委託契約書時,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其須協助聲請人對於莊勝騏、周水土強制執行有所得,方得請求聲請人給付報酬,其為獲取報酬,理當會盡其所能力促其成,又豈會故意違背任務,致其自受時間等耗損復無所利得?是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據上,被告客觀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乏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自無從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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