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聲更,1,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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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楊申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99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撤銷並發回更為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該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決定之。

而該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者就自由刑為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衡平裁量。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宜逕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亦即,僅於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審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形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明知其與黃麗真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虛造借貸關係存在之假象,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虛偽設定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黃麗真,足生損害於蔡淑君之權利及金門縣地政局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經本院審酌後,認受刑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以103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為,已嚴重損及蔡淑君權利,且迄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倘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認本院上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應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金門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本案之起緣,係受刑人雖先將房地以550 萬元之價格售予蔡淑君,並已收取定金150 萬元,惟為獲取更大利潤,竟以870 萬元之代價將房地售予第三人張瑞麟,而受刑人亦因上開一屋二賣之行為,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受刑人應給付蔡淑君470 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惟受刑人至民國104 年4 月29日止,仍未能與蔡淑君達成和解,或賠償蔡淑君任何所受損失,有金門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

又受刑人虛偽設定之普通抵押權金額高達500 萬元,而受刑人本案犯罪動機係為避免日後受求償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且參受刑人於陳述狀中表示:「想說繳18萬的易科罰金,也算是回饋社會」等語。

再再足徵受刑人雖已藉由一屋二賣而獲利甚鉅,惟竟分毫未返還自蔡淑君處所收取之定金150 萬元,遑論給付前開民事判決所諭知之470 萬元;

且受刑人存有「花18萬元可免牢獄之災」之想法,對蔡淑君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危害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信力等節,全無任何認知與悔意。

準此以觀,倘准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遇手段,無異宣示:「受刑人得藉由18萬元之犯罪成本,獲取數百萬元之犯罪不法所得而變相鼓勵犯罪」,此對以從事營建、地政士為業之受刑人而言,更係如此。

況且,執行檢察官考量同案被告王志明係因受刑人所託始為本案犯罪,犯罪動機非為金錢,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故准予被告王志明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益徵執行檢察官已斟酌不同犯罪動機、目的等個人犯案情節,就同案被告分別准予或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

㈢承上說明,執行檢察官暨已就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之程度,併就受刑人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犯後態度及是否已給付蔡淑君任何金錢賠償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事由,自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合理裁量,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重複列舉、評價及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至受刑人所稱其犯後深具悔悟,倘入監服刑,勢將無法扶養高齡74歲之母親、無法參加女兒畢業典禮、兒子學業將中斷、家庭經濟將陷於困頓等情,或與本院前開說明未符,或非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指揮權濫用、逾越權限之聲明異議正當事由。

又受刑人前無類似或相類似犯行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

然此情僅係執行檢察官斟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此眾多考量因子之其中之一,尚非絕對、必然之審酌因素。

而本院審認前開各節後,既已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則甚難徒憑此情,即遽認執行檢察官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揆諸首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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