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三、另本院及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志輝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罪事實,
- 二、又扣案第二級毒品MDPV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一、查被告陳志輝、林秋怡於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後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 三、次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
- 四、經查:㈠被告陳志輝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先
- 五、被告陳志輝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六、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七、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 八、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
- 九、至辯護人以被告陳志輝雖涉運輸毒品罪刑,然僅供自己施用
- 十、爰審酌被告陳志輝明知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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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輝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林秋怡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輝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粉末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玖拾肆點伍公克,純度約百分之八十九,驗前純質淨約捌拾肆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林秋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志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林秋怡係男女朋友。
陳志輝可預見「林銘泉」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出售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以下簡稱為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縱其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MDPV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高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林銘泉購買含袋約100公克重之第二級毒品MDPV之米白色粉末1包後,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PV夾藏於隨身行李,於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由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至金門地區,再運送至金門縣金湖鎮○○○路0段000號之「百花樓酒店」2樓宿舍,直至陳志輝在上開宿舍房間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MDPV後,林秋怡始知悉陳志輝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PV。
嗣陳志輝、林秋怡於104年1月15日凌晨3時至5時左右,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某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PV摻入咖啡內施用後,發覺品質不佳,陳志輝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欲將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MDPV運輸回臺灣,退還給林銘泉,而林秋怡則基於幫助陳志輝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渠等位於上開「百花樓酒店」2樓之宿舍房間,由林秋怡提供行李箱供陳志輝藏放上開毒品,由陳志輝攜帶上開藏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行李箱,與林秋怡一起由「百花樓」出發,至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欲搭乘同日上午9時40分起飛之班機至臺北。
旋於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通關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PV,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輝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56頁、第72頁),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及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輝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罪事實,於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偵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95頁正面);
另被告林秋怡對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無訛(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9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輝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秋怡是後來才知道的那包米白色粉末是毒品,大約在被查獲前3、4天,伊在宿舍跟被告林秋怡說將毒品攜回臺灣還人家,我們是遭查獲當天早上7、8點要出門時,因為伊沒有帶行李箱,才向被告林秋怡說要把那包毒品放在她的行李箱,被告林秋怡一開始也沒說好或不好,但感覺得出來她不是很願意,但她知道伊沒有帶行李箱,才會勉為其難同意,並要求伊自己提行李箱等語相符。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21至2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扣案物品外觀及秤重照片2張(參見警卷第27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參見偵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4年2月25日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志輝與林秋怡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止往返金門與臺北間之搭機紀錄(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4年4月7日第2015TZ00131號函暨附件陳志輝與林秋怡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止往返金門與臺北間之搭機紀錄(參見偵卷第66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4年4月7日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參見偵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委驗單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參見偵卷第86至89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第二級毒品MDPV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
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 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成分(驗前毛重95.93公克,驗前淨重94.63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94.50公克,純度約百分之89,驗前純質淨重約84.22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56頁、第72頁)。
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輝運輸第二級毒品MDPV及被告林秋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MDVP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陳志輝、林秋怡於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9、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二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法條條文,並未規定「明知」,是該等條文規範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
查被告陳志輝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係一種毒品,伊施用過有毒品的感覺,但不知道是第幾級,但不管是第幾級毒品伊都要攜回臺灣退給銘泉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運輸之米白色粉末不排除可能是第二級毒品,仍夾帶運輸往返臺灣、金門兩地,其顯有縱所運輸第二級有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雖被告曾辯稱其認為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喵喵」云云,惟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未知所欲運輸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MDPV,但已有預見可能係第二級毒品,並夾帶運輸往返臺灣、金門兩地,被告顯有縱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MDPV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既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其客觀上所為之犯罪事實無異,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次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或持有。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
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經查:㈠被告陳志輝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先自臺灣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PV運輸至金門之住處,復接續自其住處將上開毒品運至金門機場欲搭機飛往臺灣,其運輸毒品之行為自已完成。
故核被告陳志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林秋怡,係以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其行李箱讓被告陳志輝藏放毒品,過程中行李箱悉由被告陳志輝攜帶,被告林秋怡均未參與,其所實施者,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林秋怡非居於主導、策劃之地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秋怡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林秋怡僅成立幫助犯。
是被告林秋怡幫助被告陳志輝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志輝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志輝、林秋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其犯行,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尚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陳明(參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是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志輝有如前述之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
另被告林秋怡有如前述之幫助運輸及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九、至辯護人以被告陳志輝雖涉運輸毒品罪刑,然僅供自己施用,且係為退還毒品才攜帶返台,案發後又即供出毒品來源,現由檢警調查中,因認其惡性尚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可憐憫之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適值青壯之年,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純度甚高,且除供自己施用外,亦任令被告林秋怡所施用,倘若流出市面,勢必危害極鉅,衡情依其犯罪情狀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至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依前揭說明,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被告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罪低本刑,復依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亦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陳志輝明知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竟不顧毒品將衍生之社會問題,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私運至金門,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MDPV純質淨重達84.22公克,如若流入市面,將對國家、社會、個人造成相當之危害。
惟幸因隨即遭警查獲,未進一步流入市面,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
另審酌被告林秋怡對於被告陳志輝運輸毒品至金門之行為並不知情,亦僅因幫助被告陳志輝將毒品攜回臺灣退貨而提供行李箱供被告陳志輝藏放,其行為雖屬不當,然犯罪情節較輕、可責性亦低,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陳志輝、林秋怡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末查被告林秋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觸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林秋怡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秋怡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於義務勞務過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觀後效。
十二、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PV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94.5公克,純度百分之89,純質淨重84.2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志輝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沾附之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再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
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
職是,義務沒收之法律若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既有意省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要件,基於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及參照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立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裁判意旨可佐。
查扣案之行李箱1個,係被告林秋怡所有,供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林秋怡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秋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陳志輝非行李箱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林秋怡既屬幫助犯,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無庸在正犯被告陳志輝項下併諭知宣告沒收扣案之行李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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