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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來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許丕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與陳如鏡、囍莊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許丕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富來於民國94年6月至95年9月間,受僱於邵○○,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金門營業所運送菸酒予各購買業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5年5月至8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街0號「○○○商行」,受陳如鏡所託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買1,600箱之台灣啤酒,陳○○並交付許富來新臺幣(下同)869,232元。
詎許富來僅購買、交付陳○○1,000箱台灣啤酒,而於95年9月間某日,在金門縣某處,將其中320,592元侵占入己而未購置台灣啤酒。
復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5年7月至8月間,在金門縣某處,受○○有限公司(下稱囍莊公司)委託,向臺灣菸酒公司購入菸酒數批,○○公司並已如數交付貨款。
詎許富來於代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菸酒後,於95年8月29日,在金門縣某處,未將如附表一所示菸酒交予○○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許富來因○○公司向其催討如附表一所示之菸酒,欲與該公司和解。
明知未徵得其兄許丕璋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10月4日,在金寧鄉○○00號,偽簽「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填載票面金額270萬元及發票日95年10月4日等文字後,佯以與許○○共同簽發本票之意,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另紙本票後,在金湖鎮市○路0號,持向○○公司法定代理人盧○○供作擔保而行使之。
嗣因許富來未清償債務,○○公司遂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許○○於查知該情後,進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公司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暨本院依職權告發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及第65頁),且被告之自白另查有下列證據而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94年6 月至95年9 月間,受僱於邵清源,為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金門營業所運送菸酒予各購買業者。
且被告於95年5 月至8 月間,在金沙鎮○○街0 號「新源美商行」,受陳如鏡所託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買1,600 箱之台灣啤酒。
被告雖已受領陳○○交付之869,232元,惟僅交付陳○○1,000箱台灣啤酒,而於95年9月間某日,將其中320,592元侵占入己。
又被告於95年7月至8月間,在金門縣某處,雖受○○公司之託向臺灣菸酒公司購入菸酒,並已收受全部貨款,惟被告未將代購如附表一所示菸酒交予○○公司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及證人邵○○、陳○○、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5頁,金門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9至10頁、96年度偵字第172號卷第12至13頁、97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8至20頁及104年度偵緝字第12號卷第48至51頁),並有估價單影本、支票影本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及本院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陳○○所有之320,592元及○○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菸酒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如何為與○○公司和解,未經許○○同意,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偽造「許○○」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持向盧○○供作擔保而行使之情,業據證人盧○○、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金門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2號卷第12至13頁及97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8至20頁),並有請款單、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金門營業所售貨明細單、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96年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城簡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1份(金門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2號卷第10至11頁、97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3至4、7、25至28頁、97年度偵字第166號卷第15至18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2號卷第56頁)在卷可查,復經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及96年度城簡字第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俱查明屬實。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可資佐證。
準此,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並持向盧靜雯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證人邵○○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復於該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賦予受刑人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選擇權。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固亦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然僅為法條文字之修正,於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俱相同,屬單純之法條文字修正,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罪名:⒈證人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其所僱用,為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金門營業所運送菸酒予各購買業者之人等語,足認向告訴人陳○○、○○公司等客戶收取款項非被告之業務,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自難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倘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此係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是若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惟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持向告訴人○○公司行使,目的係為擔保其將清償積欠○○公司之債務,而非再向○○公司借款之行為。
則被告偽造該紙本票之目的,既僅在主張證券本身之價值以供擔保抵償所欠之債務,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依前揭說明,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
⒉承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許丕璋」之簽名、指印各1 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被告就本案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2 次侵占行為,俱應成立接續犯,然侵占罪性質上屬即成犯,一經被告實施,行為即告完成而成立犯罪。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我是1 次侵占320,592 元及於95年8 月29日侵入附表一所示之菸酒等語(本院卷第48頁)。
而接續犯之概念,則指被告雖為數次侵害同一法益之犯行,然因於時空緊密之環境下所為,為避免重複處罰、評價被告之行為,故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以期罪刑相當。
準此,被告侵占上開金錢及物品之行為,並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及不予減輕: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各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及量刑平等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係為清償積欠○○公司之債務,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且與○○公司調解成立,有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59至60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為情節,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售牟利,或惡意倒債、詐欺取財等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情形,尚屬有間,犯罪情節非可資併論。
而被告所犯之本罪為最低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普羅人民之同情,情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另犯2次普通侵占罪部分,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自不得再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⒉被告為本案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
茲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如事實欄一對告訴人陳如鏡所犯之侵占犯行,經金門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451 號偵查後,以被告逃匿、拘提無著為由,於96年1 月2 日發布通緝;
旋本院再以被告涉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據,依職權向金門地檢署告發,經金門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2 號偵查後,亦以上開事由,於96年5 月25日,與上開偵查案件併案發布通緝;
嗣囍莊公司以被告涉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菸酒及偽造如附表二之本票為據,於97年2 月14日,向金門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金門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66 號偵查後,亦以前開相同事由,於97年5 月6 日與上開偵查案件併案發布通緝,並於104 年4 月10日將被告緝獲歸案等情。
有金門地檢署96年1 月2 日金檢家偵仁緝字第1 號通緝書、96年5 月25日金檢文偵公緝字第20號併案通緝書、97年5 月6 日金檢文偵仁緝字第25號併案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金門地檢署104 年4 月10日金檢和偵仁銷字第25號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金門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51 號卷第16頁、96年度偵字第172 號卷第49頁、97年度偵字第166 號卷第27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2 號卷第1 至7、38頁及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囍莊公司財物之犯行,係於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5 月6 日始經通緝,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陳○○財物及事實欄二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則分別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月2日、96年5月25日即遭發布通緝,且均於96年12月31日後之104年4月10日始緝獲歸案。
是以,被告所犯侵占○○公司財物之行為,並無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犯侵占○○公司如附表一財物之犯行,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侵占陳○○財物及事實欄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有上述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況且,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列之罪名,而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自不得再予減刑,併此說明。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占陳如鏡、囍莊公司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且為清償債務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已危害有價證券之信用性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實應重斷之。
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陳○○、○○公司均已調解成立,有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各1紙(本院卷第58至60頁)存卷可稽。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附於本院卷第6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業務、輪胎廠員工之經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公司與被害人許○○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陳○○、○○公司及被害人許○○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4頁)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且為保障告訴人陳○○、○○公司之權益,另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件。
末者,上開命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陳○○、○○公司調解金額之緩刑附帶條件,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復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
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簽名、指印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有價證券全部諭知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影本附於金門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5頁),其上出票人欄之「許○○」簽名,及最末端、由被告親筆書寫「我偽造我哥指印」之「許○○」指印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至其餘之指印則為被告按印以示自己發票之意,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並有該紙本票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金門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參。
承上說明,該紙本票上被告所偽造之前開「許○○」簽名、指印各1枚,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該紙本票出票人欄所簽之自己姓名及所按捺之其餘指印,因該簽名屬實,且該些指印係被告捺印以示自己發票之意,自不得將該紙本票及其上「許富來」簽名1枚暨其餘指印6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影本附於金門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6頁),係屬真正,自不得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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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銷售日期 │ 發票號碼 │ 品名 │ 數量 │ 單價 │ 發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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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5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 100箱 │ 571.44 │ 112,000元 │
│ │ │ 0.35罐裝啤酒 │ 100箱 │ 548.64 │ │
├──────┼──────┼───────┼────┼────┼──────┤
│95年7月7日 │ NW00000000 │ 0.35罐裝啤酒 │ 100箱 │ 548.64 │ 54,857元 │
├──────┼──────┼───────┼────┼────┼──────┤
│95年7月7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 100箱 │ 571.44 │ 57,143元 │
├──────┼──────┼───────┼────┼────┼──────┤
│95年7月11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 210箱 │ 571.44 │ 120,000元 │
├──────┼──────┼───────┼────┼────┼──────┤
│95年7月11日 │ NW00000000 │ 0.35罐裝啤酒 │ 60箱 │ 548.64 │ 32,914元 │
├──────┼──────┼───────┼────┼────┼──────┤
│95年7月13日 │ NW00000000 │ 0.35罐裝啤酒 │ 100箱 │ 548.64 │ 54,857元 │
├──────┼──────┼───────┼────┼────┼──────┤
│95年7月14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 200箱 │ 571.44 │ 278,857元 │
│ │ │ 0.35罐裝啤酒 │ 300箱 │ 548.64 │ │
├──────┼──────┼───────┼────┼────┼──────┤
│95年7月14日 │ NW00000000 │ 尊爵G7 │ 50箱 │ 295.20 │ 81,190元 │
│ │ │ 尊爵G9 │ 50箱 │ 295.20 │ │
│ │ │ 尊爵G10 │ 50箱 │ 338.10 │ │
│ │ │ 尊爵G3 │ 50箱 │ 295.20 │ │
├──────┼──────┼───────┼────┼────┼──────┤
│95年7月17日 │ NW00000000 │ 0.35罐裝啤酒 │ 200箱 │ 548.64 │ 109,714元 │
├──────┼──────┼───────┼────┼────┼──────┤
│95年7月20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 100箱 │ 571.44 │ 57,143元 │
├──────┼──────┼───────┼────┼────┼──────┤
│95年7月21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 100箱 │ 571.44 │ 166,857元 │
│ │ │ 0.35罐裝啤酒 │ 200箱 │ 548.64 │ │
├──────┼──────┼───────┼────┼────┼──────┤
│95年7月26日 │ NW00000000 │ 0.35罐裝啤酒 │ 200箱 │ 548.64 │ 109,714元 │
├──────┼──────┼───────┼────┼────┼──────┤
│95年7月28日 │ NW00000000 │ 尊爵G6 │ 50箱 │ 338.10 │ 157,952元 │
│ │ │ 尊爵G10 │ 50箱 │ 338.10 │ │
│ │ │ 細支長壽淡菸 │ 50箱 │ 295.20 │ │
│ │ │ 尊爵G1 │ 50箱 │ 295.20 │ │
│ │ │ 尊爵G3 │ 50箱 │ 295.20 │ │
│ │ │ 0.35罐裝啤酒 │ 100箱 │ 548.64 │ │
├──────┼──────┼───────┼────┼────┼──────┤
│95年8月1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 200箱 │ 571.44 │ 169,143元 │
│ │ │ 0.35罐裝啤酒 │ 100箱 │ 548.64 │ │
├──────┼──────┼───────┼────┼────┼──────┤
│95年8月3日 │ NW00000000 │ 尊爵G1 │ 100箱 │ 295.20 │ 152,381元 │
│ │ │ 長壽白軟包 │ 50箱 │ 257.10 │ │
│ │ │ 尊爵G3 │ 150箱 │ 295.20 │ │
│ │ │ 長壽黃硬盒 │ 100箱 │ 257.10 │ │
├──────┼──────┼───────┼────┼────┼──────┤
│95年8月3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 60箱 │ 571.44 │ 34,286元 │
├──────┼──────┼───────┼────┼────┼──────┤
│95年8月4日 │ NW00000000 │ 尊爵G7 │ 300箱 │ 295.20 │ 213,571元 │
│ │ │ 細支長壽淡菸 │ 100箱 │ 295.20 │ │
│ │ │ 尊爵G1 │ 50箱 │ 295.20 │ │
│ │ │ 長壽黃硬盒 │ 100箱 │ 257.10 │ │
├──────┼──────┼───────┼────┼────┼──────┤
│95年8月9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200箱 │ 571.44 │ 224,000元 │
│ │ │ 0.35罐裝啤酒│ 200箱 │ 548.64 │ │
├──────┼──────┼───────┼────┼────┼──────┤
│95年8月9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100箱 │ 571.44 │ 57,143元 │
├──────┼──────┼───────┼────┼────┼──────┤
│95年8月14日 │ NW00000000 │ 0.35罐裝啤酒│ 100箱 │ 548.64 │ 54,857元 │
├──────┼──────┼───────┼────┼────┼──────┤
│95年8月14日 │ NW00000000 │ 0.35罐裝啤酒│ 300箱 │ 548.64 │ 164,571元 │
├──────┼──────┼───────┼────┼────┼──────┤
│95年8月15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100箱 │ 571.44 │ 57,143元 │
├──────┼──────┼───────┼────┼────┼──────┤
│95年8月16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100箱 │ 571.44 │ 112,000元 │
│ │ │ 0.35罐裝啤酒│ 100箱 │ 548.64 │ │
├──────┼──────┼───────┼────┼────┼──────┤
│95年8月17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100箱 │ 571.44 │ 57,143元 │
├──────┼──────┼───────┼────┼────┼──────┤
│95年8月17日 │ NW00000000 │ 0.35罐裝啤酒│ 100箱 │ 548.64 │ 54,857元 │
├──────┼──────┼───────┼────┼────┼──────┤
│95年8月18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30箱 │ 571.44 │ 181,714元 │
│ │ │ 0.35罐裝啤酒│ 300箱 │ 548.64 │ │
├──────┼──────┼───────┼────┼────┼──────┤
│95年8月24日 │ NW00000000 │ 0.35罐裝啤酒│ 200箱 │ 548.64 │ 109,714元 │
├──────┼──────┼───────┼────┼────┼──────┤
│95年8月25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150箱 │ 571.44 │ 168,000元 │
│ │ │ 0.35罐裝啤酒│ 150箱 │ 548.64 │ │
├──────┼──────┼───────┼────┼────┼──────┤
│95年8月28日 │ NW00000000 │ 金牌罐裝啤酒│ 100箱 │ 571.44 │ 112,000元 │
│ │ │ 0.35罐裝啤酒│ 100箱 │ 548.64 │ │
├──────┼──────┼───────┼────┼────┼──────┤
│95年8月29日 │ NW00000000 │ 長壽白軟包 │ 200箱 │ 257.10 │ 71,429元 │
├──────┴──────┼───────┴────┴────┴──────┤
│ 發票金額合計為 │ 3,387,150元 │
└─────────────┴────────────────────────┘
附表二:
┌─────┬─────┬─────┬─────┬─────┐
│ 本票號碼 │ 票載金額 │票載發票日│共同發票人│ 付款日 │
│ │ │ │ │ │
├─────┼─────┼─────┼─────┼─────┤
│ JC072127 │ 270 萬元 │95年10 月4│許富來、許│95年12月30│
│ │ │日 │○○ │日 │
└─────┴─────┴─────┴─────┴─────┘
附表三:
┌─────┬─────┬─────┬─────┬─────┐
│ 本票號碼 │ 票載金額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 付款日 │
│ │ │ │ │ │
├─────┼─────┼─────┼─────┼─────┤
│ JC072128 │ 5萬元 │95年10 月4│ 許富來 │95年12月30│
│ │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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