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訴,2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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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輝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守備二中隊,擔任中士副分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102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持資料至副中隊長楊國志寢室,欲請楊國志蓋副中隊長職官章,適楊國志不在,即自行打開抽屜尋找,發現該抽屜內有1 紙袋,且內裝有全家便利商店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禮券51張。

甲○○明知該禮券屬於部隊所有,係部隊以公費購買作為獎勵火砲射擊有功人員之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斯時無人之際,徒手將該裝有禮券之上開紙袋放入隨身攜帶之糧秣袋,並攜回個人寢室藏放而行竊得逞。

嗣甲○○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許,欲自金門縣烏坵鄉大坵島北風碼頭搭船返回臺灣,於實施休假前安檢時經查獲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憲兵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及29頁),核與證人楊國志、許春旺、張維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6 至9 、11至13及15至18頁)大抵相符,並有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104 年4 月21日海陸烏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烏坵守備大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4 份(軍偵卷第18至22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2 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復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屬於公有財物之51張禮券,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

雖被告已於103 年7 月1 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已非現役軍人身分,然被告所犯既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是以,被告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公有財物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亦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與本院前揭說明未符而有未洽。

惟公訴人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敘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所為坦承不諱,且繳回竊取之所有財物。

承上說明,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金額低於5 萬元之5,100 元禮券,且犯罪時間甚短,金額尚低,足見犯罪情節輕微。

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外在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貪污犯行,雖使百姓對軍人公正執行公務、維護國家安全之嚴明形象產生傷害,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貪得之不法金額為5,100 元,與其他社會矚目之貪污案件,犯罪所得動輒為數百萬、千萬或億元之情節迥然相異。

是自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觀之,俱難認其所為確係罪大惡極。

況且,被告所犯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因符合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對已認罪、悔悟之被告而言,非無可憫恕之處。

亦即,若科以上述減刑規定後之2 年6 月以上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刑規定遞減之,附此敘明。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士副分隊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不涉貪墨,竟竊取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守備二中隊所有屬於公有財物之禮券,誠屬不當可議,實應嚴懲。

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犯罪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憑,素性尚可。

又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繳回該犯罪所得並徵得諒宥,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軍偵卷第6 頁)存卷可證。

末兼衡被告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密封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當事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㈣緩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公訴人亦表示就本院宣告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本院考量上情,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

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經濟狀況暨當事人、辯護人就緩刑負擔條件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各情,另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倘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茲查,被告業將竊得之禮券全數返還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守備二中隊,是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

揆上所述,本院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

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

㈣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

㈤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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