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軍易,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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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偉
選任辯護人 楊雨錚律師
吳昆達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毀壞軍用設施物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1號、103年度軍偵字第14號、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晉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過失毀壞軍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晉偉於民國102年11月間,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戰車營營部連服役,編階為上等兵,編制專長為機槍兵(已於103年9月3日退伍)。

緣該營於同年11月24至28日間實施基地期末戰術測驗,因任務編組其受命擔任駕駛兼話務兵,依陸軍司令部100年9月7日印頒「陸軍37系列跳頻無線電機操作手冊」第3-50頁03040「任務編組」、第3-51頁03041「裝備檢查」規定,邱晉偉負責電台開設及作業勤務、檢查車裝無線電主機(下稱通信主機)是否曾緊固於機座上,機架是否堅固於車身上,其本應注意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內通信主機裝載是否穩妥,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車前並未確實檢查通信主機是否曾緊固於機座上,機架是否堅固於車身。

嗣邱晉偉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悍馬車搭載同袍尤義傑、楊昭瑜、葉兆紘及楊學智等人一同自營區出發實施偵察,沿金門縣金沙鎮環中路往斗門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象山金剛寺前下坡路段時,因車裝CS/VRC-191 C無線電機主機(即通信主機)未妥固定於機座,而鬆脫滑動,使其於駕駛中分心,而以右手去扶滑動中之通信主機,左手單手操控方向盤轉彎,導致車輛於轉彎時向右偏移,車輛右前輪滑落路旁水溝,車輛右側撞及山壁,造成車輛之引擎罩、擋風玻璃因而破裂、前軸三角架亦因而斷裂損壞,車頭嚴重變形毀壞,在車上之尤義傑因而受有左臉輕微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楊昭瑜亦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損傷、頭部損傷、呼吸道出血經心肺復甦後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第五頸椎骨折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肺炎併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且因上述疾病肢體癱瘓及意識障礙,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極度機能障礙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楊昭瑜委由其父楊淳富告訴暨金門憲兵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經查,被告邱晉偉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過失毀損軍用車輛之事實,辯護人並辯以:被害人楊昭瑜所受傷害是因為車禍事故,而車禍發生原因是因為通訊主機裝載的機架沒有安裝好所導致,而機架是通訊排安裝在車輛上,不是被告所負責,依照金防部調查報告顯示,其他車輛都有在通訊機的位置架設延伸板,本件肇事的車輛並沒有依照規定架設延伸板,只是很簡單的鎖上兩顆螺絲,所以是通訊排安裝的時候就沒有依照規定,就通訊機架的檢查,也不是被告的責任,因為被告在以前是屬於機槍兵,不是負責駕駛工作,也沒有受過相關車輛通訊機架的檢查訓練,而當天不管是排長或是車長,都只是要求針對車輛的性能進行檢查,沒有要求針對車上的通訊裝備的機架進行檢查,是不能夠僅以有相關之作業手冊規定,即認被告應負本件之過失責任等語。

經查:⑴被告於102年11月間,在金防部戰車營營部連服役,編階為上等兵,編制專長為機槍兵,而該營於同年11月24至28日間實施基地期末戰術測驗,其因任務編組受命擔任駕駛兼話務兵等情,此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4年8月20日陸金防法字第104000581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調偵卷第57頁),核先敘明。

⑵被告因上開任務編組於102年11月28日案發當天擔任悍馬車之駕駛,該日上午9時25分許,車輛行經環中路象山金剛寺前下坡路段時,因車上之通信主機未牢固於車裝固定架,於車輛轉彎時造成通信主機及機座滑動,使被告於駕駛中分心,而以右手去扶滑動中之通信主機,左手單手操控方向盤轉彎,導致車輛於轉彎時向右偏移,車輛右前輪滑落路旁水溝,車輛右側撞及山壁,造成車輛之引擎罩、擋風玻璃因而破損、前軸三角架亦因而斷裂損壞等情,此有金防部102年12月2日戰車營重大違紀犯法及傷亡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核與被告於金門憲兵隊詢問時供述:伊於環中路金剛寺前的下坡路段,有一處急彎,在過彎時,伊發現通信機朝伊方向滑動,因為擔心通信機撞到伊,便伸右手去擋,當伊回神過來時,感覺車輛右前輪已經掉進水溝,方向盤拉不回來,之後車輛的右前方就撞上山壁等語相符(見金門憲兵隊憲隊金門字第1030000042號卷第11頁)。

復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同車之中士副班長尤義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有3台悍馬車要去基地做演練,我們是第3台車,在案發現場路口要左轉的時候,不遠處有一個轉彎,當時駕駛即被告邱晉偉在右轉的時候,通信主機有向他移動的情況,那時候伊也剛好發現的,伊有看見被告的手在扶通信主機,伊雙手正要去扶的時候,事故就發生了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反面)。

⑶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駛悍馬車行經事故現場下坡彎道路段時,因車上之通信主機未牢固於車裝固定架,於車輛轉彎時造成通信主機及機座滑動,加以車輛轉彎時因離心力作用致通信主機及機座發生滑動現象,被告情急之下而以右手去扶滑動中之通信主機,左手單手操控方向盤轉彎,導致車輛於轉彎時向右偏移,車輛右前輪滑落路旁水溝,車輛右側撞及山壁所肇致。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見解,即前開鑑定結果認「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析,本案邱君駕駛軍車失控自撞肇事,係駕駛中受車內通信機滑動之外來因素影響,導致駕駛分心而滑落水溝撞擊山壁,故本會認為:本案肇事與軍車行駛前其車內通信機裝載是否穩妥之檢查工作,有無確實執行存有因果關係」(參見調偵卷第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6月3日室覆字第1043200857號函)。

且102年11月28日案發當天,通信排係負責測試車裝通信設備之通聯狀況,而該悍馬偵察車之車裝通信主機之安裝人員為被告邱晉偉,其並擔任駕駛兼話務兵,而駕駛兼話務兵依任務區分規定,負責電台開設及作業勤務,且依陸軍司令部100年9月7日印頒之「陸軍37系列跳頻無線電機操作手冊」第3-51頁03041「裝備檢查」規定:擔任駕駛兼話務兵之被告應「檢查通信主機是否緊固於機上,機架是否堅固於車身上」(見調偵卷第57至62頁金防部104年8月20日陸金防法字第1040005810號函),即按當時之任務編組規定,被告係擔任駕駛兼話務兵,除負責該悍馬偵察車之通信主機安裝外,並應確實檢查通信主機是否緊固於機上,機架是否堅固於車身上。

再者,本件肇事悍馬車經金防部調查結果,通信機傾倒之原因係「機座仍固定於車輛上,但主機自機座上脫落」(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金防部105年1月12日陸金防法字第1050000292號函),然被告當日將通信主機裝上機座後,竟疏未檢查是否確實緊固,以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52頁、調偵卷第13頁)。

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受命擔任駕駛兼話務兵,依規定應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內通信主機裝載是否穩妥,然於行車前未將通信主機確實固定裝妥於機座,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該悍馬車之引擎罩、擋風玻璃因而破裂、前軸三角架亦因而斷裂,車頭嚴重變形損害(參見他字卷第59頁及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0頁所附照片),另本件被害人楊昭瑜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損傷、頭部損傷、呼吸道出血經心肺復甦後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第五頸椎骨折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肺炎併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且因上述疾病肢體癱瘓及意識障礙,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極度機能障礙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經治療後,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回復之機會不大,屬難治之病況(參見他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軍偵字第14號卷第12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6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1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1040015749號函)。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悍馬偵察車之毀損及被害人楊昭瑜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⑷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2項之過失毀壞軍用車輛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毀壞軍用車輛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當時之編制專長為機槍兵,平時非以駕駛悍馬車為主要業務,僅於實施戰術測驗時依任務編組擔任駕駛工作,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㈡第21頁),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告未將車上之通信主機緊固於機座,行車前亦未再確實檢查,致車輛行經事發之彎道下坡路段時,通信主機因而自機座鬆脫滑動,使被告於駕駛中分心,而以右手去扶滑動中之通信主機,左手單手操控方向盤轉彎,導致車輛於轉彎時向右偏移,車輛右前輪滑落路旁水溝,車輛右側撞及山壁,已如前述。

尚無辯護意旨所指:「機架」沒有妥固於悍馬車上等情,至於本件肇事悍馬車縱有辯護人所指未依規定在通訊機的位置架設延伸版,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車上之通信主機未牢固於車裝固定架,於車輛轉彎時造成通信主機及機座滑動,並無證據證明與車輛是否有架設延伸板有關,且證人即案發前負責鑑識之士官長蔡詒凱於審理時亦證稱:通信機包含電源線要裝設完成,有辦法固定,我們才能作測試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4頁),益證肇事悍馬車雖未另外架設延伸版,並非必然導致通信主機或機座於車輛行進間鬆脫滑動。

至證人蔡詒凱雖證稱「肇事車輛上之通信設備會如此傾倒,是受到外力衝擊;

從照片來看通信主機並無單獨滑脫現象」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然證人蔡詒凱僅事前負責鑑定戰甲車部分,肇事之悍馬車事前鑑定係證人陳運宏(見金門憲兵隊憲隊金門字第1030000213號卷第24頁、本院卷㈡第28頁),於案發後並未就肇事車輛進行勘驗或鑑定,其僅憑照片而為上開之證述,尚無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依「任務編組」及「裝備檢查」規定,既為駕駛兼話務兵,負責檢查車裝通信主機是否曾緊固於機座上,機架是否堅固於車身上,本應注意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內通信主機裝載是否穩妥,且上開檢查僅須用手去推動通信設備有無裝載牢固即可,與是否曾受過相關車輛通訊機架的檢查訓練無關,是辯護人辯以:被告沒有受過相關車輛通訊機架的檢查訓練,且當天沒有要求針對車上的通訊裝備的機架進行檢查,不能僅以有相關之作業手冊規定,即認被告應負本件之過失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另就本件肇事原因是否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減速慢行所致,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此部分,證據方法原亦未援引,檢察官僅於本案審理時提示證據後,始提出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1日之鑑定書列為證據方法,惟僅憑上開鑑定意見,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行車肇事過失,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任務編組及裝備檢查之規定,確實檢查車裝通信主機是否曾緊固於機座上,機架是否堅固於車身上,以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悍馬車嚴重毀損,被害人楊昭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經治療後,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恢復之機會不大,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

惟參以被告年紀尚輕,臨場應變經驗不足,案發當時又屬臨時任務編組,且部隊對擔任駕駛兼話務兵任務之相關訓練平時亦未落實,若將通信裝備檢查未確實之刑事過失責任全由當時僅為上等兵之被告1人負責,亦非情理之平。

兼衡被告係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第1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
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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