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呂金英原設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巷00號3樓,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意圖使金門縣第6屆縣長、縣議員、第11屆鄉鎮長、鄉鎮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日前往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虛偽辦理遷徒至金門縣金沙鎮○○里○○00號,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
呂金英遷徒戶籍後,並無實際住居於設籍處之事實,仍於103年11月29日前揭選舉投票日,自臺灣搭機前來金門,並至金門縣第54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前揭選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予某特定候選人。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呂金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1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第22頁反面),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被告如何於103年4月2日,將其戶籍自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巷00號3樓辦理遷徒至金門縣金沙鎮○○里○○00號,然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嗣經戶政機關列入金門縣第6屆縣長、縣議員、第11屆鄉鎮長、鄉鎮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而於103年11月29日自臺灣搭機前來金門縣○○0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前揭選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入票匭內等事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宣導表、勤區家戶訪查紀錄表、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基本調查紀錄表、訪查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遷徙紀錄資料、遠東航空搭機證明、華信航空旅客搭機證明書、復興航空搭機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5至9頁;
偵卷第7頁、第15頁、第34至36頁),均堪認為屬實。
三、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核與上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妨害投票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石,透過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始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
而被告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性,實屬非是。
然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1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係屬初犯,犯罪後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刑,業如前述,足認態度誠懇,符合上揭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要件,且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23頁反面)。
綜上,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慮及被告違背法律之禁止為本件犯行,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衡量被告之年齡、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再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四、褫奪公權:末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妨害投票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肆、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依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