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玉珍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
- 二、楊隆閩旋依上開協議,接續為下列行為:
- 三、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三、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
- 四、承上說明,證人楊隆閩、陳俐妤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楊隆閩就被告陳玉珍有於103年9月中、下旬某日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隆閩、陳俐妤、萬子寧及陳曉玲前述自白
- 四、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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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楊隆閩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陳俐妤
萬子寧
陳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46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3、161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選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褫奪公權陸年。
楊隆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陳俐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萬子寧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陳曉玲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玉珍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第6 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2 選舉區候選人。
其於103 年9 月中、下旬某日,持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中實業公司)開立之帳單,前往遷址前位於金門縣金湖鎮○○000 號之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時,為能順利當選,與該公司會計楊隆閩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向楊隆閩表示:這次要選議員,可不可以支持,並找一些比較熟的朋友願意賣票,楊隆閩遂詢問陳玉珍1 票之代價是否為行情價新臺幣(下同)5 千元,陳玉珍即表示:「嗯」之語,而與楊隆閩達成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
二、楊隆閩旋依上開協議,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至下午3 時7 分許,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設籍於金沙鎮成功路30號之有投票權人黃雅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前往遷址後位於金湖鎮塔后211 號之日月興營造公司,於上址詢問黃雅婷是否願意賣票,並於10月4 日晚間8 時12分至11時56分許,以「LINE」詢問黃雅婷可賣票之人數,黃雅婷即於10月5 日凌晨0 時11分許,持14人之名單交付楊隆閩而達成賄選之期約。
㈡於103 年9 月25日晚間某時,在金湖鎮武德新莊5 號「百漾鮮關東煮」前,向設籍於金湖鎮料羅新村9 號之有投票權人翁子芸(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行求賄賂,詢問翁子芸暨其友人是否願以1 票5 千元之代價賣票而支持本次選舉第2 選舉區某特定候選人。
翁子芸雖因另有支持對象而未允諾,惟其設籍於金湖鎮青年農莊3 之1 號之有投票權人即「百漾鮮關東煮」同事李尋志願意賣票,翁子芸遂將李尋志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其行動電話中之「LINE」傳送予楊隆閩,使楊隆閩與李尋志達成賄選之期約。
㈢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19分至下午2 時8 分許,先以「LINE」詢問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陳曉玲其之戶籍,以及「阿芬」之姓名與戶籍,陳曉玲即以其行動電話中之「LINE」回覆楊隆閩,其之戶籍設於金沙鎮劉澳27號,另「阿芬」之姓名為黃彬芬(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且黃彬芬設籍於金沙鎮忠孝新村1 號。
楊隆閩進而於10月上旬某日,在金湖鎮黃海路53號「生活大師」,詢問陳曉玲戶籍內有幾位有投票權人,且是否願以行情價即1 票5 千元賣票而支持本次選舉第2 選舉區某特定候選人,陳曉玲當場允諾而達成賄賂之期約。
嗣楊隆閩於10月間某日,亦在上址,向黃彬芬行求賄選,詢問黃彬芬戶籍內有幾位有投票權人,且是否願以前開行情價賣票而支持本次選舉第2 選舉區某特定候選人,惟黃彬芬並未允諾而未能達成期約。
㈣於103 年10 月間某日,在金湖鎮環島南路塔后段2 巷7 號3樓住處,以1 票5 千元之代價,自行出資而交付設籍於上址之有投票權人即其女兒陳俐妤5 千元,請陳俐妤於本次選舉投票予陳玉珍。
陳俐妤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允諾之,並收受該1 票5 千元之賄賂。
復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同在上址,亦以1 票5 千元之代價,自行出資而交付設籍於金湖鎮漁村122 號之有投票權人萬子寧5 千元,請萬子寧於本次選舉投票予陳玉珍。
萬子寧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允諾之,並收受該1票5千元之賄賂。
三、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查被告陳玉珍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隆閩與證人陳俐妤、萬子寧、陳曉玲、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黃彬芬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具狀指摘證人楊隆閩部分證述未詳予記明於偵訊筆錄,然未釋明究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是以,本院審酌證人楊隆閩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俱經依法具結。
揆上說明,應認證人楊隆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
經查:㈠被告楊隆閩與證人黃雅婷、翁子芸及陳曉玲等人間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5、64、73 頁及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59至60頁;
內容詳附表編號一至三),係被告楊隆閩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中「LINE」儲存之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所翻拍而成之照片,與「LINE」所示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為同一、派生證據,而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LINE」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情形。
而本案為通訊之雙方即被告楊隆閩與黃雅婷、翁子芸及陳曉玲等人,對該儲存紀錄之連續性、真正性均不爭執,是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包含翻拍照片)所呈現之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規定之範疇。
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㈡茲查,本案員警取得前揭「LINE」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係員警向被告楊隆閩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復經被告楊隆閩同意始搜索其身體、處所、物件及電磁紀錄,而發現該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員警並於搜索時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業據被告楊隆閩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1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復經調閱103 年度聲搜字第58號卷查明無訛,故本案之搜索、扣押符合法律規定。
旋員警檢視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發現「LINE」通訊內容而予翻拍,翻拍照片為衍生證據,亦無違法律規定。
嗣本院於審理期日就前揭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揆上說明,應認被告楊隆閩與黃雅婷等人間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
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同法第277條規定之事項,復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
揆上說明,本案受命法官於104 年3 月10 日、4月10日準備程序,於依同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就被告楊隆閩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當庭勘驗,所得被告陳玉珍、楊隆閩於103 年11月20日曾有通話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97頁及卷二第61頁),以及據此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 份(本院卷一第108 頁),自具證據能力。
四、承上說明,證人楊隆閩、陳俐妤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陳玉珍之辯護人主張、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又被告楊隆閩與證人黃雅婷等人間之前開「LINE」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性質上核屬「非供述證據」,且證據取得並無不法,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另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被告楊隆閩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相合。
準此,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被告陳玉珍之辯護人主張前揭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與本院說明未符,並不足採。
至證人楊隆閩、陳俐妤、萬子寧、陳曉玲、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及黃彬芬等人於警詢或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均未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依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隆閩就被告陳玉珍有於103 年9 月中、下旬某日,持秀中實業公司開立之帳單,前往斯時位於金湖鎮○○000 號之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時,請其以1 票5 千元之代價尋找願意賣票之有投票權人,以及其據此向翁子芸、黃彬芬行求賄賂,並與黃雅婷、李尋志及被告陳曉玲達成期約賄選,且交付被告陳俐妤、萬子寧各5 千元賄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陳俐妤、萬子寧對於收受被告楊隆閩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及被告陳曉玲就與被告楊隆閩達成期約賄賂等事實,亦俱坦認在卷。
至被告陳玉珍固承認有持秀中實業公司開立之帳單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
辯稱:其於103 年間只有1 次持帳單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時間是「10月上旬」某日,並非「9 月中、下旬」某日,且地點是金湖鎮塔后「211 號」,非塔后「209 號」;
又其當時未請被告楊隆閩代為尋找願意賣票之人,此為被告楊隆閩個人之蒐集賄選名冊及兜票行為,與其無涉。
況且,其係以婦女保障名額之方式參選,本次選舉同選舉區競爭對手陳美雲係於臺灣出生,未在金門地區有任何經營,其有十足勝選把握,根本無買票之動機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玉珍為本次選舉第2 選舉區候選人,其有於103 年 9月中、下旬某日,持秀中實業公司開立之帳單,前往金湖鎮○○000 號之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時,與該公司會計即被告楊隆閩達成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⒈被告陳玉珍係本次選舉第2 選舉區候選人,業據被告陳玉珍供承在卷,並有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競選名片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警卷第5 、19頁及本院卷一第41頁)存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玉珍於103 年9 月中、下旬某日,持秀中實業公司開立之帳單,前往遷址前位於金湖鎮○○000 號之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
被告陳玉珍並向該公司會計即被告楊隆閩表示:這次要選議員,可不可以支持,並找一些比較熟的朋友願意賣票。
被告楊隆閩即詢問被告陳玉珍1 票之代價是否為行情價5 千元,被告陳玉珍表示:「嗯」等語之情,業據證人楊隆閩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6 號卷第103 至111 、151 至153 及157 至159 頁,104年度選偵字第161 號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
⒊被告陳玉珍於103 年9 月14日自臺北搭機至金門,於9 月18日從金門搭機前往臺北,再於9 月23日自臺北搭機抵達金門,復於10 月1 日由金門搭機至臺北。
被告楊隆閩則於9 月1日至9 月18日均在金門,而於9 月18日當天搭機往返臺北、金門後,直至10月3 日始再搭機前往臺北,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4 年3 月25日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陳玉珍、楊隆閩之搭機紀錄及被告陳玉珍之辯護人所整理之飛航行程表各1 份(本院卷二第4 、7 及200 頁)存卷可查。
顯見被告陳玉珍於103 年9 月中、下旬在金門之時間為「9 月14日至9 月18日」及「9 月23日至9 月30日」,至被告楊隆閩則於「9 月1 日至9 月30日」均在金門,是被告陳玉珍、楊隆閩於該段期間同在金門之時間為「9 月14日至9 月18日」及「9 月23日至9 月30日」。
而被告陳玉珍、楊隆閩於9 月18日均有搭機之紀錄,其中被告陳玉珍係於中午搭機抵達臺北,至被告楊隆閩則當日往返臺北、金門,故被告陳玉珍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送帳單之時間應係「9 月14日至9 月17日」或「9 月23日至9 月30日」。
又被告楊隆閩傳送附表編號一「LINE」對話內容予黃雅婷之時間為「103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亦有「LINE」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 份(警卷第13頁)可證。
且證人楊隆閩另證稱:陳玉珍請我幫忙買票,距離我向黃雅婷等人行賄之時間約5 到10天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
此外,被告陳玉珍當時所送之帳單為103 年5 月、8 月之帳單,業據證人楊隆閩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104 年度選偵字第161 號第25頁及本院卷二第87頁),復經本院核閱扣案帳單影本(103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142 至148 頁)查明無訛。
且關於被告陳玉珍持帳單至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之頻率,證人楊隆閩亦於審理中證稱:如果陳玉玲不在的話,都是陳玉珍在送帳單,1 個月會請款1 次,如果金額不高,當月不會送,也有2 、3 個月才拿1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
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楊隆閩證稱:被告陳玉珍有於「103 年9 月中、下旬」某日持帳單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等語,與本院勾稽被告陳玉珍、楊隆閩之搭機紀錄所示其等同時停留於金門之時間大抵吻合,復參諸證人楊隆閩所述被告陳玉珍送帳單之頻率,亦與扣案之帳單係103 年5 月、8 月之帳單此客觀情狀相符。
是以,被告陳玉珍係於「103 年9 月中、下旬某日」持帳單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之事實,已可認定。
⒋被告陳玉珍有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隆閩所有前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9 月25日中午11時29分56秒」、「103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11分30秒」、「103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45分44秒」、「103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28 分12秒」、「103 年10月16晚間10時33分18秒」、「10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08分28秒」、「103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09分16秒」、「103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28分21秒」、「10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3分09秒」、「103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46分11秒」及「103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25分13秒」等時間互為通話;
另於「103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08分55秒」、「103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57分48秒」、「103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19分38秒」及「103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23分58秒」等時間,亦有通話秒數為0 秒之事實,有本院核發之調取票、被告陳玉珍與楊隆閩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4 年3 月15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103 年度聲調字第18號卷第17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149 頁及本院卷一第163 至301 頁)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4 年3 月10日、4 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楊隆閩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核對無訛,亦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 份(本院卷一第108 頁)附卷可據。
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陳玉珍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及被告楊隆閩之前開行動電話各1 支(103 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76頁及本院卷一第304 頁)在卷可證,復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8 頁)。
足見被告陳玉珍、楊隆閩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有10餘通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
又證人楊隆閩於審理中證稱:我於晚上10點後,不會於電話中與陳玉珍談論工程的事,且我於11月20日晚上打電話給陳玉珍,是要說陳俐妤、萬子寧去丹堤受訓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及第93頁)。
顯見被告楊隆閩與被告陳玉珍確有相當程度之私交,否則被告楊隆閩斷不可能於晚間10點後,仍與被告陳玉珍電話聯繫工作外之事務,且亦不可能有數次撥打電話,請託被告陳玉珍協助被告陳俐妤、萬子寧至丹堤上班之舉。
再者,被告楊隆閩自承與被告陳玉珍並無任何私人借貸或恩怨,此亦為被告陳玉珍所不否認;
而被告楊隆閩於首次即103 年11月21日偵訊時即自白全部犯行(103 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67至70頁),斯時被告楊隆閩尚未選任辯護人,且員警及檢察官於該日之警詢、偵訊中,均未告知被告楊隆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偵查中自白,進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經本院核閱該日之警、偵訊筆錄確認無訛。
是對不具法律相關背景之被告楊隆閩而言,實難認其係因知悉倘自白犯行,並為不利於被告陳玉珍之供述,可能獲得減刑、緩刑甚至免刑之法律效果,因而故意誣陷被告陳玉珍以獲邀法律寬典。
至被告楊隆閩於第二次即103 年12月11日偵查中,雖翻異前詞而否認全部犯行,惟嗣後迄至審判期日始終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證稱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覺得我對不起陳玉珍,怎麼可以出賣她。
而且我家本身是開崇禮營造公司,之前是每年請 1次款,我不希望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到公司資金的週轉,所以我才翻供等語(103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111 頁及本院卷二第87頁),並有崇禮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本院卷一第88頁)附卷可證。
足徵被告楊隆閩係因個人、公司業務上之壓力,始於第2 次偵查時否認犯行。
進步言之,被告楊隆閩於第2 次偵查中翻供之行為,非僅不影響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反足證其於犯罪事實猶未查明前,曾試圖藉由否認犯行以袒護、避免牽連被告陳玉珍。
總合上情以觀,證人楊隆閩所為不利於被告陳玉珍之本案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⒌至證人楊隆閩就被告陳玉珍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之時間,除上述之「103 年9 月中、下旬某日」外,尚供述如「103 年10月初某日」等不同時間,而出現略有不符之情形,經本院核對卷附偵訊筆錄確認無訛。
然經本院勾稽、比對其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其僅就案發經過之精確時間、細節等枝微末節部分所言稍有出入,就犯罪事實來龍去脈之描述始終一致、相符。
而形成證人證詞前後略有未符之原因甚多,諸如因個人歷次接受訊問時不同之觀察地位、角色及立場,抑或記憶與容有差異之表達能力,甚且問話者所使用、設計之問題、語句等,皆有可能影響證人之表述。
故本院無從以證人楊隆閩此部分些許瑕疵之陳述,即遽認其之證詞全非可採。
㈡被告楊隆閩有依與被告陳玉珍之前開犯意聯絡,向本次選舉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人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陳曉玲、黃彬芬、陳俐妤及萬子寧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⒈證人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及黃彬芬之戶籍分別設於金沙鎮成功路30號、金湖鎮料羅新村9 號、金湖鎮青年農莊3 之1 號及金沙鎮忠孝新村1 號,另被告陳曉玲、陳俐妤及萬子寧之戶籍分別設於金沙鎮劉澳27號、金湖鎮環島南路塔后段2 巷7 號3 樓及金湖鎮漁村122 號,並均為本次選舉第2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7 紙(警卷第93至99頁)附卷可稽。
是以,黃雅婷等7 人俱為本次選舉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被告楊隆閩於103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至下午3 時7 分許及10月4 日晚間8 時12分至11時56分許,均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中之「LINE」,與黃雅婷聯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詢問黃雅婷是否願意賣票及可賣票之人數,黃雅婷即於10月5 日凌晨0 時11分許,持14人之名單交付被告楊隆閩。
被告楊隆閩復於9 月25日晚間某時,在金湖鎮武德新莊5 號「百漾鮮關東煮」前,詢問翁子芸暨其友人是否願以1 票5 千元之代價賣票而支持該選舉區某特定候選人。
翁子芸雖因另有支持對象而未允諾,惟因同事李尋志願意賣票,遂將李尋志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被告楊隆閩,並於10月27日下午5 時54分許,以「LINE」代李尋志詢問被告楊隆閩,李尋志應得之款項何時可領取,而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被告楊隆閩再於9 月30日上午11時19分至下午2 時8 分許,先以「LINE」與被告陳曉玲聯繫如附表編號三之對話內容,得悉黃彬芬之本名及黃彬芬、被告陳曉玲之戶籍地址後,於10月上旬某日,在金湖鎮黃海路53號「生活大師」,詢問被告陳曉玲可賣票之人數,及是否願意行情價即1 票5 千元支持該選舉區某特定候選人,而經被告陳曉玲當場同意。
旋被告楊隆閩另於10月間某日,同在上址,亦向黃彬芬為上開詢問之詞,惟未經黃彬芬允諾。
嗣被告楊隆閩於10 月間某日,在金湖鎮環島南路塔后段2 巷7號3 樓住處,自行出資而交付被告陳俐妤5 千元,請被告陳俐妤於本次選舉投票予被告陳玉珍,經被告陳俐妤承諾並收受該5 千元。
被告楊隆閩末於10月間某日,同在上址,自行出資而交付被告萬子寧5 千元,請被告萬子寧於本次選舉投票予被告陳玉珍,被告萬子寧應允並收受該5 千元等情。
業據被告楊隆閩、陳俐妤、萬子寧及陳曉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楊隆閩於偵查、審理中結證綦詳(103 年度選偵字第46 號卷第103 至111 、151 至153 及157至159 頁,104 年度選偵字第161 號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核與證人陳俐妤、萬子寧、陳曉玲、黃雅婷、翁子芸、李尋志及黃彬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103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66至74及117 至122 頁)俱大抵相符。
並有被告楊隆閩與黃雅婷、翁子芸、陳曉玲等人間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金門地檢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至15、64及73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59至60頁,104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9 至12及17至19頁),以及秀中實業公司、日月興營造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與黃雅婷、黃彬芬、翁子芸及李尋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紀錄表(均附於本院卷一密封袋)各1 份在卷足稽。
⒊承上,被告楊隆閩有依與被告陳玉珍之上揭犯意聯絡,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翁子芸、黃彬芬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並與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黃雅婷、李尋志及被告陳曉玲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另有交付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即被告陳俐妤及萬子寧各5千元賄款等行為,均可認定。
㈢被告陳玉珍辯稱:其係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持帳單前往金湖鎮塔后「211 號」之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並非於同年「9 月中、下旬」某日,持帳單前往金湖鎮塔后「 209號」之日月興營造公司請款,且未請被告楊隆閩代為買票等語。
固與證人即日月興營造公司老闆娘張玉蘭於審理中證稱:日月興營造公司於103 年9 月底,從前棟陸陸續續搬到後棟,在公司搬家後的10月初某日,也就是10號發薪水的前幾天,我進公司看樓上的裝潢,下來就看到陳玉珍。
我有跟陳玉珍打個招呼,問陳玉珍怎麼有空過來,她就說來送帳單,之後我就走了,就交給楊隆閩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相符。
惟被告陳玉珍此部分所辯,已與本院前開經證據調查後,認定被告陳玉珍係於103 「9 月中、下旬」某日,持帳單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之說明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啟疑竇。
且查:⒈被告陳玉珍暨其辯護人於104 年1 月16日調詢、偵訊至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皆未提及證人張玉蘭可證明被告陳玉珍係於103 年10月上旬送帳單至日月興營造公司之待證事實,迄至104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公訴人及被告陳玉珍之辯護人於對證人楊隆閩行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陳玉珍之辯護人始當庭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張玉蘭到庭作證,有本院該日之審判筆錄1 份(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可參,並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 紙(本院卷二第78頁)附卷可稽。
又證人張玉蘭證稱:今年3 月底的時候,陳玉珍有來我家找我,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陳玉珍,陳玉珍請我把當天到公司的事實說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 152頁),並為被告陳玉珍所不否認;
且上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載明:「而據證人張玉蘭表示,楊隆閩所稱被告陳玉珍送帳單那天,伊應有在場。」
之文字。
是以,自被告陳玉珍之辯護人於104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始提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以及於當庭詰問證人前,被告陳玉珍暨其辯護人即已私下與證人接觸之情以觀,可認證人張玉蘭所為有利被告陳玉珍之證詞,已受相當程度之污染,其證言之憑信性能否謂毫無減損,洵非無疑。
⒉證人張玉蘭雖表示其清楚日月興營造公司之財務狀況,惟其就該公司之登記時間、財務、作帳情形、經營現況及與秀中實業公司間之對帳情形等均不清楚,業據證人張玉蘭於審理時結證坦認在卷。
又日月興營造公司之登記地址為「金湖鎮塔后41之5 號」,於103 年9 月底遷址前之實際營業地址為「金湖鎮○○000 號」,遷址後則為「金湖鎮塔后211 號」,業據被告楊隆閩供述明確,並有日月興營造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本院卷一第85頁)可證,復經核閱104 年度聲搜字第4 號卷內之日月興營造公司外觀照片查核無誤。
然證人張玉蘭非僅表示不知日月興營造公司搬家後之地址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頁反面),更直言日月興營造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即為登記地址之「金湖鎮塔后41之5 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
職是,證人張玉蘭事實上既不了解日月興營造公司之財務、作帳及營運狀況,則其如何能得知被告陳玉珍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之目的係「送帳單」?此外,證人張玉蘭雖證稱:我跟陳玉珍打個招呼就走了,就交給楊隆閩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頁),然103 年9 、10月已逼近投票日之11月29日,選戰正處於白熱化階段,而秀中實業公司為日月興營造公司之原料供應商,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至證人張玉蘭則為日月興營造公司之老闆娘,則其於遇見被告陳玉珍來訪時,理應熱切接待、提供茶水以免失禮,或代表日月興營造公司與之寒喧、慰問選舉之辛勞,抑或祝高票當選,藉此與被告陳玉珍及秀中實業公司保持良好關係及深化彼此交誼。
衡情實難想像其上開所稱:我跟陳玉珍打個招呼就走了,就交給楊隆閩等語屬實。
準此,證人張玉蘭所為被告陳玉珍係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送帳單」證言之真實性,再再令本院存疑。
此外,證人張玉蘭既另證稱:日月興營造公司與秀中實業公司間之對帳、開票等,大部分交由楊隆閩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52 頁),而被告楊隆閩為該公司唯一之固定、正式員工,亦據證人楊隆閩於偵訊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53頁)。
是證人張玉蘭之證詞,與熟悉、長期處理日月興營造公司與秀中實業公司間業務、財務之證人楊隆閩所言,既有所出入,兩相對照,益可明證人張玉蘭所言,顯係特意迴護被告陳玉珍之詞,殊難令本院採為有利於被告陳玉珍之供述證據。
⒊被告楊隆閩於偵查、審理中陳稱:我於103 年10月間上旬某日,在金城幼稚園旁邊的土地銀行看到陳玉珍,當時她被偷拍,我打給陳玉珍但她沒接,後來陳玉珍到「塔后211 號」的新公司來找我,這次是陳玉珍第2 次來公司,張玉蘭有看到陳玉珍,且這次就是我告訴陳玉珍黃雅婷提供的名單及陳曉玲、黃彬芬的住址,但陳玉珍表示那邊的票已經被買走的那次。
至於陳玉珍第1 次於103 年9 月中、下旬某日來公司送帳單的那次,張玉蘭沒有看到陳玉珍,陳俐妤、萬子寧有在場,我請她們買飲料給陳玉珍喝,並跟陳玉珍說就是她們要去丹堤上班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楊隆閩既已與被告陳玉珍達成前開賄選行為之合意,則被告楊隆閩發現被告陳玉珍遭偷拍,未免犯法行為東窗事發而緊急通報被告陳玉珍,且於被告陳玉珍前往日月興營造公司後始當面告知此情,並當場說明其依犯罪計畫所蒐集之賄選名冊,而未於電話或其他公開場域敘明上情,俱與事理無違。
至證人萬子寧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搬家後的「塔后211 號」遇到陳玉珍,當時還有1 個不認識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5 頁),然此業與被告楊隆閩、陳俐妤歷次供述相左。
且被告楊隆閩為日月興營造公司之會計,被告陳俐妤則為被告楊隆閩之女兒,其等經常出入日月興營造公司,至被告萬子寧僅係被告陳俐妤之朋友,是被告楊隆閩、陳俐妤對日月興營造公司之情況及相關之記憶,當較被告萬子寧為清晰。
況且,日月興營造公司係於103 年9 月下旬至10月上旬陸續搬家,業據被告楊隆閩及證人張玉蘭陳明在卷,故日月興營造公司之電腦、桌椅等設備,必有相當之重疊期間而同時分散於「○○000 號」及「塔后211 號」,且日月興營造公司既從「前棟」搬至「後棟」,顯見新舊辦公處所距離甚近。
總合上情以觀,應可認證人萬子寧證稱其係於「塔后211 號」遇到陳玉珍等語,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之誤認,併予敘明。
㈣被告陳玉珍復辯稱:其係以婦女保障名額之方式參選,同選舉區競爭對手陳美雲係於臺灣出生,未在金門地區有任何經營,其有十足勝選把握,根本無買票之動機等語,並有陳美雲之競選名片1 張(警卷第19頁)可證。
惟所謂「婦女保障名額」,僅係立法保障婦女最低程度、比例之參政權,婦女候選人仍應有一定比例之得票數始能當選。
且影響選舉勝敗之因素甚多,包含候選人本身之學養、政見、推薦之政黨及選舉期間之拜票、宣傳等皆是,至候選人是否為本地人,或是否長期致力於地方耕耘,亦俱係選民決定投票權行使之考量因素之一。
況且,候選人若能勝選並衝高得票數,當能獲得更多選舉補貼金額,且提高勝選後之聲望。
準此,被告陳玉珍以上開事由,辯稱其無買票之動機等語,著實難令本院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隆閩、陳俐妤、萬子寧及陳曉玲前述自白,經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至被告陳玉珍所為置辯,諒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玉珍、楊隆閩等5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
其中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期約賄選階段,以相對人承諾為要件;
另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換言之,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準此,在行賄者為避免風聲走漏,或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佯以應允而向偵查犯罪機關檢舉,而僅表明請支持、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待投票前一日或當日始明確告知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情形,甚而在行賄者自行出資,代候選人墊付賄款交予有投票權人之場合,倘行賄者已有行求賄選之單方意思表示,或進而與有投票權人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甚且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且有投票權人對行賄者表示之目的已然認識,或為承諾、收受賄款,則行賄、受賄者即應分別以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之規定相繩。
⒉經查,被告楊隆閩雖僅請被告陳曉玲及黃雅婷、翁子芸、黃彬芬等人提供戶籍、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及人數,並告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未明確告知請投票予被告陳玉珍,又查無證據證明李尋志知悉被告楊隆閩係為被告陳玉珍行賄。
然被告陳曉玲、翁子芸、黃雅婷、黃彬芬及李尋志對被告楊隆閩行為之目的已知之甚詳,經本院核閱卷附偵訊、準備程序筆錄確認無訛,並有前開「LINE」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且其中被告陳曉玲及黃雅婷直接與被告楊隆閩達成賄選之期約,另李尋志則透過翁子芸與被告楊隆閩形成賄賂之期約,至翁子芸、黃彬芬則未允諾。
又被告楊隆閩所交付被告陳俐妤、萬子寧之各5 千元,雖係由被告楊隆閩自行出資,惟被告陳俐妤、萬子寧均供陳:楊隆閩交付5 千元時,有說請投票予陳玉珍,我就答應並收受該5 千元等語。
足見被告陳俐妤、萬子寧就所收受之5 千元核屬被告楊隆閩替被告陳玉珍行賄之賄款已有認識,故被告楊隆閩與被告陳俐妤、萬子寧就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承上說明,核被告陳玉珍、楊隆閩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玉珍、楊隆閩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陳俐妤、萬子寧所為,俱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陳曉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陳玉珍、楊隆閩於103 年9 月中、下旬某日,在遷址前位於金湖鎮○○000 號之日月興營造公司,達成如事實欄一所載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且被告楊隆閩業依該協議,依次向事實欄二之有投票權人黃雅婷、翁子芸、陳俐妤等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
足徵被告陳玉珍、楊隆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陳玉珍、楊隆閩歷次向有投票權人黃雅婷等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賄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陳玉珍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被告陳玉珍有期徒刑6 月;
嗣被告陳玉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7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陳玉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卷二第131 至133 頁)在卷可憑。
被告陳玉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查被告楊隆閩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偵查犯罪機關並依被告楊隆閩之供述,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陳玉珍為本案之正犯,經本院核閱卷附筆錄自明。
揆上說明,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楊隆閩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陳俐妤、萬子寧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犯行,被告陳曉玲則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均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始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叢生,且致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
是以,被告陳玉珍、楊隆閩共同向有投票權人黃雅婷、翁子芸等人賄選,且被告陳俐妤、萬子寧收受被告楊隆閩交付之賄賂,另被告陳曉玲與被告陳玉珍、楊隆閩達成賄選之期約,均係敗壞選風之舉。
復考量被告陳玉珍始終否認犯行,至被告楊隆閩等4 人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玉珍等 5人之素行(詳參附於本院卷二第131 至142 頁之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當事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171 及1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俐妤、萬子寧及陳曉玲所犯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提出之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166 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128 至 134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楊隆閩、陳俐妤、萬子寧及陳曉玲俱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4 人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並均於犯後坦認犯行,可認被告4 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楊隆閩緩刑3 年,被告陳俐妤、萬子寧及陳曉玲均緩刑2 年。
併斟酌當事人及被告楊隆閩之辯護人對於緩刑附帶條件之意見,以及被告4 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經濟情況(被告4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均附於本院卷二密封袋)等情,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㈦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⒈被告陳俐妤、萬子寧於偵查中繳交之各5 千元,係其等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金門地檢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104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9 至12及17至19頁)附卷可據,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隆閩係以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上之「LINE」,與黃雅婷、翁子芸及被告陳曉玲聯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對話內容,雖足徵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楊隆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楊隆閩平日用以聯繫親友及工作上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楊隆閩供承在卷,且非違禁物。
至被告陳玉珍所有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以及扣案之帳單,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故與被告楊隆閩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話對象│時 間│ 「Line」 對 話 內 容 │
├──┼────┼────┼───────────────┤
│ 一 │黃雅婷 │103年9月│楊隆閩:在嗎?醒來打給我 │
│ │ │25日上午│黃雅婷:媽媽 我剛起床。 │
│ │ │11時19分│楊隆閩:你在那 來塔后找我 │
│ │ │至下午 3│ 塔后 之前公司 │
│ │ │時7分許 │黃雅婷:我這沒什麼訊號 摁 │
│ │ │ │ 在塔后超商那裏嗎? │
│ │ │ │楊隆閩:恩恩 我搬到後面 │
│ │ │ │ 211號 │
│ │ │ │黃雅婷:摁 好 │
│ │ │ │楊隆閩:之前209 │
│ │ │ │黃雅婷:到了 │
│ │ │ │楊隆閩:在那 │
│ │ ├────┼───────────────┤
│ │ │103 年10│黃雅婷:媽媽 妳在哪? │
│ │ │月4 日晚│楊隆閩:金城 決定找我了齁 │
│ │ │間8 時12│黃雅婷:嘿啊 │
│ │ │分至晚間│楊隆閩:幾個 │
│ │ │11時56分│黃雅婷:哪時去找妳 │
│ │ │許 │楊隆閩:地址名字給我 │
│ │ │ │黃雅婷:我寫給妳 │
│ │ │ │楊隆閩:恩恩 │
│ │ │ │黃雅婷:摁 │
│ │ │ │楊隆閩:我在家 │
│ │ │ │黃雅婷:我明天拿去給妳 │
│ │ │ │楊隆閩:好 你名字地址先給我 │
│ │ │ │ 用賴 │
│ │ │ │黃雅婷:黃雅婷 金門縣金沙鎮汶│
│ │ │ │ 沙里30號 要幾個 │
│ │ │ │楊隆閩:你有幾個 │
│ │ │ │黃雅婷:14 │
│ │ │ │楊隆閩:這麼多 幾歲 你現在在哪│
│ │ │ │黃雅婷:我在夏興 │
│ │ │ │楊隆閩:你現在來找我 │
│ │ │ │黃雅婷:去哪找妳 │
│ │ │ │楊隆閩:家裡 到樓下再敲我 │
│ │ │ │黃雅婷:好 │
│ │ ├────┼───────────────┤
│ │ │103 年10│黃雅婷:在樓下 │
│ │ │月5 日凌│ │
│ │ │晨0 時11│ │
│ │ │分許 │ │
│ │ ├────┼───────────────┤
│ │ │103 年10│黃雅婷:媽媽 │
│ │ │月6 日下│楊隆閩:怎 │
│ │ │午5 時42│黃雅婷:有嗎? │
│ │ │分至晚間│楊隆閩:還沒 你的名單之前有給│
│ │ │10時36分│ 過別人齁 │
│ │ │許 │黃雅婷:對方也沒消息 │
│ │ ├────┼───────────────┤
│ │ │103 年10│黃雅婷:現在是?? │
│ │ │月7 日晚│楊隆閩:你家已經被買走了 │
│ │ │間8 時17│ 還拿錢了 │
│ │ │分至9 時│黃雅婷:我的也是嗎 其他的咧 │
│ │ │51分許 │楊隆閩:恩恩 其他他都不要了 │
│ │ │ │ 你回家問看看 │
│ │ │ │黃雅婷:所以其他的也被拿了嗎 │
│ │ │ │楊隆閩:其他我不知道 │
│ │ │ │ 我只知道你家 │
│ │ │ │黃雅婷:揌 │
│ │ │ │黃雅婷:媽媽有空嗎 │
│ │ │ │楊隆閩:在顧妹妹 怎 │
│ │ │ │黃雅婷:可以出來嗎?有事跟妳說│
│ │ │ │楊隆閩:妹妹一直哭 你在賴說 │
│ │ │ │黃雅婷:我家說沒有啊 │
│ │ │ │楊隆閩:他就說有 不要了 所以│
│ │ │ │ 我也沒辦法 │
│ │ │ │黃雅婷:摁 │
├──┼────┼────┼───────────────┤
│ 二 │翁子芸 │103 年10│翁子芸:我們店的問說 │
│ │ │月27日下│ 資料給那麼久,怎沒拿$ │
│ │ │午5 時54│楊隆閩:因為 某人重覆給 │
│ │ │分至6 時│翁子芸:誰? │
│ │ │許 │楊隆閩:那一批我給的名單都被珊│
│ │ │ │ 了 │
│ │ │ │翁子芸:所以? │
│ │ │ │楊隆閩:他就不要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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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曉玲 │103年9月│楊隆閩:你家地址 │
│ │ │30日上午│ 阿芬家地址跟名字 │
│ │ │11時19分│陳曉玲:劉澳27號、忠孝新村1 號│
│ │ │至下午 2│楊隆閩:啥小里幾鄰 │
│ │ │時8 分許│ 還有阿芬的本名 │
│ │ │ │ 還有他有幾個 │
│ │ │ │陳曉玲:浦山里10鄰 │
│ │ │ │ 沙美應該是汶沙里 │
│ │ │ │ 有見面再說啦! 黃彬芬 │
│ │ │ │楊隆閩:你現在有空ㄇ │
│ │ │ │ 還是你要來找我 │
│ │ │ │ 我們公司在塔后超市附進│
│ │ │ │陳曉玲:今不行 6、日見 │
│ │ │ │楊隆閩:喔~ 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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