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金訴,1,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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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稱之「發生效力」,係指「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銀英違反銀行法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住所為金門縣○○鎮○○路00號,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而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0,008元沒收。

該判決於105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金門縣○○鎮○○路00號」所在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被告本人於105年1月7日15時14分許前往該警局領取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斯時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是被告並非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其主張該判決應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云云,顯非可採。

則依上開送達情形,該判決正本既已經被告於105年1月7日前往金湖派出所具領,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5年1月8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1月18日(週一)屆滿。

詎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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