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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王國基
被 告 劉國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原告係於當日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證。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辯論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證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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