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交易,2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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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沙鎮西園沿沙青路往沙美方向行駛,行經金沙鎮沙青路、環島東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劉展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城鎮沿環島北路往西園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其機車衝撞路邊標示桿及路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及雙手掌、右手肘、背部、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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