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交易,27,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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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永盛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經武路行駛,於右轉瓊徑路往成功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左方自金門縣金湖鎮瓊徑路往成功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李宣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宣瑩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三角韌帶損傷及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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