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交易,28,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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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宗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簡宗漢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晚上某時,飲用高粱酒後,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迄11時30分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內旁有聖祖貢糖之某建築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

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同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往上開工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王大夫一條根」前路段時,為員警攔檢稽查,發覺簡宗漢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宗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㈠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城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3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個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復㈥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㈦於10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

㈧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33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上開㈥、㈦、㈧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4號、第2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㈨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

(以上㈥至㈨於本件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素性非佳,更何況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往來要道,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刑等語。

惟查,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甫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本件案件,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已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是其請求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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