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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浚琦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晚上10時迄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飲用高粱酒4、5杯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租屋處出發,行駛至同縣金寧鄉伯玉路附近某工地,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同一機車自該工地出發,欲返回上開租屋處。
嗣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同縣金城鎮西海路3段「向陽吉第」前路段時,為員警攔檢稽查,發覺吳浚琦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13時34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浚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8至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復於㈠10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
㈢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素性非佳,更何況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往來要道,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與母親及女兒同住,單親照顧女兒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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