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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倪宜文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宏正於民國105年4月24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城鎮珠水路往金城鎮金門城方向行駛。
行經金城鎮珠水路路燈桿編號4751號路段時,適陳華與周手治、辛世直併排步行於同向車道,王宏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方擦撞陳華,致陳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脫疝、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4月25日23時4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王宏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華之女倪郁涓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及照片各1份、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1份、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3至26、32至39、122至12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3766號卷,下稱警卷,第43至59頁)。
又被害人陳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脫疝、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於105年4月24日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仍於同年4月25日23時4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金門地檢署相驗筆錄、金門地檢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1頁、第44至55頁、第112至第121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行人結隊成行而行者,應靠路邊行進,並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其所指定區間分段保持適當距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照(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肇事地點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均正常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肇事地點之際,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撞正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至被害人陳華與周手治、辛世直併排步行於車道,固與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仍應負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員警賴秉承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華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且對告訴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就民事責任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第13號105年12月28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之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警察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其等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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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之對象 │ 支付之總額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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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宜文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給付方式│
│ │:民國106年1月15日前,由被告將貳佰萬元匯入倪宜│
│ │文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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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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