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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名儀
楊居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名儀、楊居威均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魏名儀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93巷5弄由浯江北堤路往菜市場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93巷5弄17號右側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楊居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方車,自交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魏名儀受有右側多處肋骨擖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楊居威則受有下背、左小腿及下唇挫傷之傷害。
魏名儀、楊居威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魏名儀、楊居威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魏名儀、楊居威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經民事和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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