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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6號、104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國瑋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而無足收懲戒之效,且告訴人黃紹婷亦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情,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項量刑情狀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相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輕之違誤。
又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105年度城司簡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3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城司簡調字第3號全卷核閱無訛。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原審判決已無意見等語,是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因過失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自首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情節非重。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105年度城司簡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被告應履行之和解條件如附件本院105年度城司簡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示,且告訴人之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105年度城司簡調字第3號、本院卷第91頁),又參以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之規定,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倘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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