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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威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威(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理)於民國105年1月31日晚上10時45分許飲酒結束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渠女友邱芃瑄,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左轉光前路往「華僑之家」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前路段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吳郁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手部擦傷及左側髖部擦傷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案經告訴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民事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
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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