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交訴,2,2016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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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威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開所宣告之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孝威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45分許止,在金門縣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女友邱芃瑄,由該處出發沿民權路左轉光前路往「華僑之家」方向行駛,旋於行經前路94號前路段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郁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吳郁麟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手部擦傷及左側髖部擦傷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陳孝威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肇事致吳郁麟受傷後,應查看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或協同配合將其送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佯予查看後,即行離去而由邱芃瑄駕車將其載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陳孝威於翌(2月1日)日凌晨2時32分許到案,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孝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2至54頁),核與證人吳郁麟於警詢指訴、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5年2月1日吳郁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2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2頁、第14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4頁、第27頁、第29頁、偵卷第16至18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郁麟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與被害人吳郁麟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刑事撤銷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7頁),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擔任陳金福號負責人、領取月薪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

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判決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是以本案有關緩刑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屬初犯,犯罪後深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刑,業如前述,足認態度誠懇。

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前述刑事撤銷告訴狀可據,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53頁)。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另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斟酌其犯罪情節,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衡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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