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刑補,1,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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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柄在
送達代收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柄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佰零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柄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聲請狀誤載為102年11月20日)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聲請狀誤載為102年11月20日)羈押至103年4月24日止,自同年4月25日轉為毒品勒戒至同年6月4日止,同年6月5日又繼續羈押至同年11月20日無罪釋放。

審酌聲請人家中育有五個學齡小孩均賴聲請人工作扶養,家中突然遭此巨變,聲請人之外籍配偶也不知所措,因此認本案補償應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

則聲請人自102年12月11日遭受羈押至103年11月20日獲釋為止扣除勒戒期間41天,共計羈押304天,以每日5000元計算補償金合計152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縣警察局偵辦後於102年10月21日將案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1日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並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為由,於102年12月11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羈押屆期前之103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同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偵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之羈押期間自103年2月11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於同年4月9日起訴聲請人後,經本院當日受理並開庭訊問後當庭諭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7月1日裁定自103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年8月27日裁定自103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年10月29日裁定自10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羈押期間之103年4月25日至103年6月4日乃經地檢署檢察官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移送觀察、勒戒,以及聲請人於103年11月20日經審判長諭知當庭釋放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11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103年1月27日聲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03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103年7月1日、8月27日、10月29日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03年11月20日宣判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103年訴字6號之歷次延長羈押裁定、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等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後核閱無誤,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2年12月1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起至103年11月20日當庭釋放止,並扣除移送觀察、勒戒期間,受羈押日數共計304日,堪以認定。

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

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詳閱後,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就本件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是本件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範圍,據以決定補償金額。

又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之證述、雙向通聯紀錄,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偵、審相關公務員之行為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

復參酌聲請人遭羈押之時,年屆3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警詢時自稱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

聲請人配偶楊琇雀於同日警詢時稱家境小康等語在卷(參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及1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斟酌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受拘束程度、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2年12月11日遭受羈押至103年11月20日獲釋為止扣除勒戒期間之41天,共計304日,准予補償106萬4000元(計算式:3500元×304日=106萬4000元)。

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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