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原易,1,2016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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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宗龍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宗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
日前向楊滿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魯宗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景美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
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楊滿詐稱:伊係其四嫂,因為家裡經濟困頓需要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再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楊滿可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致楊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之彰化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2萬元至魯宗龍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楊滿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滿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魯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宗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滿於警詢指證無訛,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製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7至第8頁、第11至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將其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魯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一時缺錢,竟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不無可議,告訴人楊滿因而遭詐騙12萬元,然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非難性較低,且事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支付12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並命被告依主文所示之日期、金額賠償告訴人,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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