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撤緩,1,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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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盈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盈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盈螢因犯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月15日前支付5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何忠諭,全案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

惟查,經被害人陳報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賠償其損害,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盈螢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月15日前支付5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何忠諭,上開判決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劉盈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11月18日金檢德義104執緩65字第6266號函合法通知受刑人劉盈螢向被害人何忠諭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並將賠償被害人何忠諭之證明文件寄至該署,惟均未獲受刑人劉盈螢陳報履行情形;

而經被害人何忠諭於105年1月18日以書信向金門地檢署陳報受刑人劉盈螢並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賠償金,有上開函文及被害人書信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劉盈螢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受刑人劉盈螢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而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劉盈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何忠諭5萬元,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劉盈螢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劉盈螢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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