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撤緩,13,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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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清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採取「裁量撤銷主義」,即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莊博清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其在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7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㈡本案受刑人前於92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又於102年12月間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其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守法慎行,深切反省其犯罪行為,詎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漠視政府宣導飲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更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悔悟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

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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