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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少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少華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4 號(102 年偵字第11231 號)判處拘役30月,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3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3 年10月20日、105 年7 月18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將支付證明提供該署,惟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支付該筆款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4 號判處拘役30月,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支付告訴人2 萬元,於103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0日、105 年7 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執行通知書,命受刑人於105 年8 月12日前將支付告訴人2 萬元,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履行,迄至105 年8 月12日告訴人陳報受刑人尚未支付上開金額,受刑人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無正當事由拒絕依期限履行,其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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