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易,1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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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智韋成年人,與楊鳳右係朋友關係,分別居住於金門縣金城鎮OOOOOOOOOOOOOOOOOO之出租套房內,因懷疑楊鳳右竊取其女友之金子,竟與少年向○○(民國8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2日凌晨1時許,未經楊鳳右之同意,趁楊鳳右於其O樓之房內熟睡且房門未上鎖之機會,持刀無故侵入房內,將楊鳳右喚醒後,張智韋壓住之楊鳳右雙腳、少年向○○抓住楊鳳右之雙手及摀住其嘴巴後,質問楊鳳右有無竊取金子乙事,為楊鳳右所否認,張智韋即向楊鳳右恫稱:「如果金子是妳拿的,要妳拿命來換。」

等語,並持刀劃割楊鳳左大腿(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鳳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楊鳳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智韋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韋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59頁)。

又被告與少年向○○如何於前揭時間、地點無故侵入楊鳳右房間,壓制楊鳳右手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鳳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周文敬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

證人蔡遠凱、林泓瑋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7頁、少連偵卷第12至13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47號卷第85至108頁《影卷外放》),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0頁)。

互核證人證述大抵相符,當信屬真實,堪值採信。

是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張智韋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且證人楊鳳右等人所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智韋與少年向○○固有對楊鳳右施以恐嚇行為,惟此僅屬其等犯強制罪之手段,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張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與少年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84年4月出生,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少年向○○為86年1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47號卷第21頁),其於行為時為18歲未滿之少年,被告與其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楊鳳右係朋友關係,縱因懷疑楊鳳右有竊盜行為而欲質問之,仍應循合法方式,並擇適當之時間及地點為之,竟於深夜1時許,夥同少年向○○無故侵入楊鳳右房間,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楊鳳右之身體行動自由,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素行尚佳,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平均月收入約1萬元之經濟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⒈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屬初犯,犯罪後已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足認態度誠懇,並獲被害人楊鳳右表示宥恕,符合上揭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要件,且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此外,檢察官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對於被告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

⒉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慮及被告違背法律之嚴格禁止,為本件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等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韋對楊鳳右恫稱:「如果金子是妳拿的,要妳拿命來換。」

等語部分,另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部分僅屬被告等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業如前述。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等犯行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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