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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儒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儒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仁儒與翁炳信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4年7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一同返回翁炳信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10樓之2住處休息,何仁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趁翁炳信於房內睡覺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另間房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翁炳信之妻黃柔馨所有置放在房內、內裝勞力士女錶1只、黃金(1兩1錢4分2/3厘)、鑽石戒指2只、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銀行印鑑章3枚、紙鈔(換算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新臺幣、人民幣、美金及日幣)等物之已上鎖20公升粉紅色行李箱1只及房內之華歌爾內衣褲1箱、格蘭菲迪12年洋酒1瓶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駕車將上開竊取之物品攜回其金門縣金沙鎮○○里○○○0號1樓住處藏放,並將行李箱鎖破壞,取出內裝之上開物品後,於同日下午4、5時許,將行李箱及前述存摺與印鑑章棄置在住處對面空地(已不知去向),嗣於同年7月9日某時,將竊得之前揭黃金持往新北市中和區「大豐銀樓」變賣,得款4萬7,091元予以花用殆盡。
嗣黃柔馨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4年9月14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何仁儒到案,並經其帶同前往上開住處及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801室居所搜索,扣得前揭鑽石戒指2只、尚未用罄之紙鈔(換算約1萬餘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柔馨告訴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何仁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儒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經查,被告如何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黃柔馨所有之前述行李箱等物得手,並將黃金持往「大豐銀樓」變賣,得款4萬7,091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柔馨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宜靜及卓敬宣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6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與黃柔馨簽立之協調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書立之金飾來源證明書1紙、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及蒐證照片共20張、被告與黃柔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4頁、第29頁、第34至54頁、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復有扣案鑽石戒指等物可資佐證。
綜上,證人黃柔馨所有之物品遭竊,警方於被告住處及居所扣得證人失竊之物品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係向翁炳信借用行李箱,嗣發現箱內財物,方臨時起意竊取云云。
然查,被告於104年7月4日凌晨借宿於翁炳信住處,於凌晨2時許方始就寢,翁炳信於凌晨5時許喚醒被告欲請其入房睡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果翁炳信同意借用行李箱,被告於斯時自可向其表明欲取行李箱離去,而由翁炳信取交,且行李箱內有上開財物及重要之銀行存褶等物,翁炳信應無任令被告自取之理?又被告倘真係借用行李箱,發現行李箱上鎖無法開啟,衡諸常理,應會聯絡翁炳信表明該情,待翁炳信指示如何處理,豈有如其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係將行李箱鎖破壞,甚或將之予以棄置之理?綜上可知,被告應係蓄意竊取,至為明灼,所辯臨時起意云云,顯係杜撰之詞,毫無可取。
㈣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本件竊盜犯行,且證人黃柔馨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將竊得之行李箱、存摺及印鑑章予以棄置,及將黃金予以銷售,,均係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罪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於本件案發前,與翁炳信關係良好,竟藉留宿之機會,竊取前述財物,破壞朋友往來之信賴關係,並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甚非,亦徵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可認素行非佳。
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除鑽石戒指2只及部分紙鈔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黃柔馨外(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他物品均不知去向,且被告前雖與被害人協調承諾賠償損失,然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允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並兼衡被告未婚之家庭狀況、自陳從事手機遊戲代理月收入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扣案如警卷第37、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其他未經發還被害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得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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